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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新型创造性评价标准的反思

  
  基于上述情况,2006年《审查指南》对此做出了修改,即第四部分第六章“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审查”规定,“对于发明专利而言,不仅要考虑该发明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还要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以及该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其中去寻找技术手段的其他技术领域。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但是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启示,例如现有技术中有明确的记载,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可以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在现有技术的数量方面,“对于发明专利而言,可以引用一项、两项或者多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情况下可以引用一项或者两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对于由现有技术通过“简单的叠加”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可以根据情况引用多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该规定修改后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一些实质性效果,提高了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门槛;但是该规定限制的太死,没有给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留出太多的操作空间,造成审查员在评价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时完全不考虑不同技术领域以及多篇现有技术的组合的情况,从一定层面来说,其实已经构成对现行专利法的“反动”。

  
  2009年7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社会公众下发的《审查指南(征求意见稿)》未对上述规定再次作出修改。

  
  二、实用新型创造性标准的实践困境

  
  2001年以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实用新型创造性判断作出无效宣告决定的共有4项专利,分别是95207381.1、03209589.9、01247227.1、01242748.9,下面以专利复审委员会第WX11903无效宣告决定为实例,具体分析如下。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0月2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01242748.9、名称为“一种衣架推拉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1年7月24日,专利权人是陈洪波。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1.一种衣架推拉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由衣架钩支承板(1)、导轨(2)、滚珠(3)、衬板(4)和滚珠支承板(5)组成,衬板(4)固定在壁板上;滚珠(3)放在滚珠支承板(5)上,并设在衬板(4)与导轨(2)之间,导轨(2)镶入在衣架钩支承板(1)上。”针对上述专利权,杭州新丽工贸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9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对比文件作为证据: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96213353.1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0月29日;对比文件2:专利号为97204924.X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0月21日。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给出了导轨装置中一滑道与移动物体固定,另一滑道与固定物体固定的启示,至于哪个滑道与移动物体固定、哪个滑道与固定物体固定属于要素关系的调换,即“动静转换”,这种转换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复审委合议组认为,合议组认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4节规定:在创造性审查中,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对比文件2的技术领域是控制机柜用滑动导轨,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导轨结构不紧凑、安装及拆卸不方便等问题,……由于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因此不存在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1相互结合的技术启示,更不存在相互结合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可能。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22条第3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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