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标保护上,除我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几乎都以混淆的可能性为商标侵权判断标准。[12]消费者可能产生混淆,必须有被混淆的对象,即原告的商标已经在消费者心目中形成一定的印象,成为被混淆的参照物。因此,以混淆的可能性作为商标侵权标准,实际上潜含了商标实际使用是商标权获得保护的前提要求。这里的实际使用,是指在普通贸易过程中对商标的真诚使用,而不是仅仅为保留商标权而使用。如果仅仅象征性的使用,如少量地、秘密地使用,是不足以确立商标所有权。例如,在Paramount Pictures Corp. v. White案中,法院判定将商标附着于由三页纸构成的游戏中,并为宣传乐队的目的而散发,不构成在普通贸易过程中的真诚使用。[13]欧盟法院认为只有达到让该商标实现其本质功能(例如识别功能)的程度,才能称之为商标使用。如果商标的使用行为不公开,或不是出于揭示该商标所标识商品或服务的商业来源之特殊目的,就不构成商标使用行为。[14]仅仅在商标权人的工厂内使用(例如,仅仅将该商标粘贴在商品上和储藏这些商品,而没有将这些它们投放市场的后续行为),不能视为真正的商标使用行为。[15]对商标权人商标使用行为应当从严解释,“以免投机取巧,徒增商标申请案而妨碍商标制度之正规运作”。[16]
我国在第三次修改《商标法》时,建议改革我国商标权注册取得模式,借鉴美国的做法,未实际使用的商标可以申请注册,但在实际使用之前不能获准注册,且处于申请过程中的商标,在被实际使用前不得转移。在商标权救济制度中,强调商标使用的意义,无正当理由未实际使用的商标不能获得救济。
【作者简介】
邓宏光,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
【注释】 2000年,我国商标注册申请突破20万件,2001年超过27万件,2002年超过37万件,2003年超过45万件,2004年超过58万件,2005年超过66万件,2006年我国商标申请量76万件,2007年和2008年回落到70万件左右(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评委:《2008年中国商标战略年度发展报告》第90页, http://sbj.saic.gov.cn/tjxx/brand_bulletin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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