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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周期过长的困境及其出路

  

  我国《商标法》坚守注册是取得商标权的唯一途径,商标的实际使用不是取得商标权的前提条件,也对商标注册没有实质性影响。商标申请人只要觉得某个标识将来有市场潜力,投入很小的成本便可捷足先登。正因为如此,我国注册成千上百个注册商标的公司屡见不鲜。例如,浙商章鹏飞在20世纪90年代将“现代”注册在了几乎所有的商品类别上,彭山县祝威集团一下子注册了几百件商标,1995年杭州泰龙贸易公司自己不生产产品,却申请注册了其他企业的81件商标,1998年中国(深圳)对外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在不同类别商品上抢注其他企业的200多件商标。


  

  我国不仅在商标注册时几乎不考虑商标使用情况,在商标权保护方面,未实际使用的商标也仍然能够获得充分的保护。例如,在 “家家”商标侵权案中,原告取得“家家”注册商标后从未使用过,被告使用“家家酒”名称上市。法院认为:“使用商标并不必然产生商标专用权利,商标只有经注册方可受到保护”,判定被告侵犯商标权,除停止侵权外,还需赔偿侵权期间凭自己诚实劳动所获得的800余万元利润。[8]有些法院甚至还认为,即使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应被撤销的注册商标,在被行政机关撤销之前还应当获得保护。[9]在我国这种商标权取得模式和商标保护制度下,“垃圾商标”泛滥绝非偶然。


  

  四、改革商标权取得和保护模式是缩短商标审查周期的根本出路


  

  我国商标审查周期过长的根本原因,不在于商标审查人员不足,也不在于商标审查人员的懈怠,而在于“垃圾商标”泛滥成灾。“垃圾商标”泛滥成灾,不在于自然人超越经营范围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在于民众追逐一夜暴富的逐利心理,而在于不强调商标使用的商标权取得模式和商标权保护制度。只有对症下药,才能从根本上遏制“垃圾商标”,才能真正破解商标审查周期过长的难题。


  

  美国在商标注册制度中强调商标使用的立法经验,值得我国借鉴。[10]按照《兰哈姆法》第1条和第10条的规定,商标的实际使用不是申请商标注册的前提条件,却是取得商标注册和转让商标的前提条件。未实际使用的商标申请注册时须提交真诚使用的声明,且只颁发“准许通知书”。只有在特定期限内举证证明已被实际使用,才可注册并颁发注册证,才可以转让和许可。美国的这种商标权取得模式的立法,既吸收了注册取得商标权模式的优点,又兼顾了使用取得商标权的长处:有关使用意图的规定,使得商标重复的可能性降到了最小;商标注册要求(最终的)使用,消除了商标圈占的可能性,保证了注册商标的实用性。[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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