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哲学家对人性虽也有善恶之争,但基本上不从善恶本身引申出对法律的选择和适用,而是在人性善恶与法律之间加入了理性和正义的观念。这样,人性的善恶就和人的理性与非理性以及社会基于正义而对法律的选择联系起来,进而从哲学思辨的角度来进行讨论。理性最早是从柏拉图的理念中衍生出来的,理念这一概念对整个西方哲学史都具有深远影响,并在某种意义上奠定了此后两千多年的西方法哲学理论的基础。它的诞生标志着西方的哲学从早期的宗教中分离出来,“人们渐渐地不再把法律看做是恒定不可改变的神授命令,而认为它完全是一种人为创造的东西,……同样,人们还否弃了正义概念中的形而上特性,并开始根据人的心理特征或社会利益对其进行分析”。[3]西方诸多的哲学家都曾探讨过正义的问题,把正义的思想作为他们政治学和法律思想的基础,并积极地探究正义的实质、正义与国家、法律的关系。无论是亚里士多德的至善、西赛罗的理性、阿奎那的包含了合理意志的神性,还是霍布斯的自然法观和康德的绝对命令,他们立足于社会利益冲突的现实,认为要在不同利益群体间实现正义,理性的人的选择就是约束每一个人拥有至高无上的中立的权威的法。这样,法要么成为促进正义的手段,要么成为区分正义与非正义的标准,有的哲学家甚至认为法本身就是正义。正义这一哲学命题最终成为法的基本命题,善法与恶法之争,自然法与实在法孰优孰劣,基本上都是以正义为取舍标准的,而且基于古希腊对分配正义和平均正义的区分,西方的“正义”一开始就是和“利”协调在一起的,后来越来越被实证化,最终大大促进了资本主义经济的繁荣。
(二)人伦和人本
哲学上对人的价值、生命和尊严等命题的探讨通过法哲学最终渗透到了法律文化当中。东方尤其是中国传统的法哲学是极其注重对人的生命、价值和意义的关爱、尊重和追求的,无论是肯定人的价值还是反对神论,无论是仁民爱民的主张还是民贵君轻的思想,都体现了一种人本精神。但中国的人本充其量是一种人伦观,与西方的人本主义相区别。因为这里的人是群体的人,是人伦意义上的人,而不是个体意义上的人,由于人在法哲学上的伦理化,人的存在只能是伦理关系中的存在,人的本质就是各种伦理关系的总和,个体并不是具有自由意志的独立体,只能是处于各种伦理关系中的人,从而消泯了真正的个体性,正像胡绳所说的那样:“凡人的思想行为均由独断的教义所严格地规定着,无论这教义是宗教还是伦理的,那都是反乎人本主义的。”[4]在传统法哲学伦理性思想指导下,中国古代法律呈现出浓厚的伦理化特征,纲常既是伦理,又衍化为法律要求。同时,人的伦理化又造成等级秩序的人的存在,法的作用就是使“上下有义,贵贱有分,长幼有等,贫富有度”,这种法哲学上的等级特权观念反映到法律中,就是法有差等,良贱异制,同罪不同罚。此外,这种人本观的伦理特性也决定了中国法哲学中权利意识的匮乏,因为人是人伦意义上的人,是处于纲常伦理关系和等级秩序中的人,人的存在价值和行为方式都由纲常伦理规范来决定和评价,因而漠视个体的存在和个体权利的认同。以此,中国的人本观区别于西方的人文主义,由于法哲学上个体意识和权利意识的匮乏,作为其反映的法律,必然是重刑轻民,所以,中国历代主要法典都是以刑为主,诸法合体,一部立法史俨然就是刑事立法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