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我国刑事侦查程序的完善

  
  (四)完善立法,消除法外侦查权

  
  应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将实践中所必需、而立法尚无明确规定的一些秘密性、技术性、强制性侦查措施,如卧底侦查、诱惑侦查、秘密录像、秘密拍照、通信监听、强制取样、测谎鉴定等,纳入刑事诉讼立法规定。当然,在具体立法时,鉴于这些侦查手段的秘密性、专业性、技术性特点,可先在立法中作较为概括性、原则性的规定,而后再通过制定专门法或由侦查机关制定规章予以详细规定。

  
  (五)提升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对抗”力,完善律师申请救济权

  
  侦查阶段律师无调查权,参与侦查活动的范围受到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各种不成文的惯例的严格限制,其有限的参与不足以改变侦查程序的基本格局,侦查活动依然采用的是秘密、单方面、封闭式的方式,完全由侦查机关依职权主动进行,辩护方几乎不能对侦查活动进程实施任何有效的制约,律师除了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进行受到限制的会见外,不能在侦查人员讯问时到场,“对抗”侦查机关的能力为零。随着人权保护制度的发展,各大陆法系国家已纷纷开始贯彻强制侦查的法定主义和令状原则,力求能够在国家追究犯罪的措施与公民个人的权利保障方面获得一种相对的平衡,将侦查由国家机关单方行为转化为律师介入的侦查双轨制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侦查制度的发展趋势。因此,我国侦查程序制度改革应赋予律师:1、在侦查活动中与侦查机关有同等的“调查权”。2、赋予律师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使与世隔绝的审讯空间透过律师的慧眼在高墙内打开一扇法制之窗,使明媚之光射进“刑讯”黑洞。3、建立审前证据开示制度,保障律师的阅卷权。4、完善律师的申请救济权,凡是剥夺律师会见权、阅卷权的,都视为剥夺辩护权,辩护方都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六)确立比例原则

  
  首先,立法上应明确规定比例原则。可考虑在刑事诉讼法“任务和基本原则”中,增加一条规定:“对犯罪的追诉和惩罚,必须与罪行的严重程度、把追诉人的人身危险性成比例,并应尽力选择侵犯诉讼权利程度较轻的追诉手段来实现相应的诉讼目的”。同时,在有关强制侦查措施的具体条文中,也应当体现比例原则,区分不同对象、不同情况,准许采用与之相对应的不同侦查措施、手段,如对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规定,鉴于二者强制程度明显不同,因而在适用对象、条件上应予区分。

  
  其次,在执法上应贯彻比例原则。侦查机关及人员应强化比例观念,注意侦查目的与手段之间的适当平衡,在能够实现法定目的的前提下,如果存在着数个可供选择的侦查措施时,应选择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公民侵害程度最小的措施。如在人身强制上,针对羁押率过高的问题,应尽可能减少适用拘留、逮捕措施,扩大适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措施。与此同时,还要提升法治理念,把违反比例原则的裁量行为纳入“实质性违法”范畴,不能仅看成“合法”前提下的“不合理”。从西方法治国家的实践看,如果侦查行为严重违反比例原则,即构成“实质性违法”,属于司法审查的对象和范围。这一点,值得我国效仿。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