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我国刑事侦查程序的完善

  
  1、确立警律、检律协作制度,使刑讯逼供无从下手

  
  在负有侦查职能的机关派驻律师,维护侦查人员在侦查阶段的合法权益,在其履行侦查职能过程中随时提醒其文明办案,弥补其在信息化时代仅熟悉刑事法律之外的相关法律知识,向其提供专业法律帮助,防患于未然。

  
  2、借鉴国外经验,构建我国侦查程序中当事人的隐私权保护机制

  
  例:1974年美国联邦《隐私法》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未经与资料有关当事人之同意,不得任意公开其隐私资料;对任何隐私资料的公开,应作完整的记录。对于违反该法规定的政府机构,得处以五千美元以下的罚款。在我国侦查程序中要构建起较为完善的隐私权保护机制的一大“天敌”在于大多数人仅仅根据“期待利益和风险分析”,认为“做坏事的人”或“一个企图违法乱纪的人”就应当承担风险。但这实际上是让每一个遵纪守法的社会成员都去承受了这种不知道被人监听的风险。建议,应当借鉴美国的“凯茨规则”,在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内设置一个专门机构,使侦查机关秘密侦查手段的运用受制于人大的监督之下,以求在追诉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达到相对的平衡状态。

  
  3、赋予当事人沉默

  
  英国率先确立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1789年,这一规则为美国宪法修正案所吸收,上升为宪法,并通过判例从程序上对被追诉者的沉默权提供了确实的保障,将告知被追诉人有权保持沉默纳入“米兰达忠告”,凡违反被追诉者沉默权所取得的证据为非法证据。为使我国侦查程序更加人性化,有必要立法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确立刑事诉讼活动中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过程中可以自由选择陈述或不陈述,以及如何陈述,不受来自讯问者一方的强迫与压制,如若犯罪嫌疑人没有被告知此项权利而作出陈述,该陈述应当被排除。

  
  4、逐步完善被告人利益受损补偿机制

  
  具体应做到:

  
  (1)应当从增强保护被害人权利的法律意识出发,将“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贯穿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

  
  (2)在肯定刑事被害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基础上,确保被害人对案件发展进程的知悉权等相关权利的贯彻落实;定羁押期限,并进一步完善超期羁押的司法救济。

  
  (三)应建立司法审查和司法授权机制,以适当限制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加强侦查控制

  
  由于我国侦查程序中缺乏中立的裁判者,对侦查机关实施的活动进行审查和授权,使得几乎所有的侦查措施和手段的采取都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侦查机关滥用权力,甚至随意侵害嫌疑人的情况发生。因此建议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专门的审查法官,赋予其对侦查活动的司法审查职权,以加强外在的侦查控制。一方面要扩大侦查控制的范围。对于直接涉及到公民人身自由、财产和其他权利的重大强行侦查手段,包括搜查、扣押、逮捕等都应由中立的审查法官审查后发布许可令状方可实施。只有在紧急情况下,侦查机关才可以先行实施侦查行为,但事后也须接受审查法官的司法审查。另一方面,应实行侦查控制的严格化。不仅应明确规定采取重大侦查手段的适当标准,以改变当前多数诉讼手段无适用标准或适用标准过低的状况,而且应严格侦查手段的适用程序。当然,对于这里的司法监督可以和上文提到的检察监督在立法中加以技术性区分,使两者相得益彰,以更好地实现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和制约。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