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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侦查程序的完善

  
  五、我国侦查程序中缺陷产生的原因

  
  以上是我国侦查程序中显现出的种种缺陷,分析其产生的原因,可以从多个不同的角度进行评析。

  
  (一)从侦查程序的实际运作情况来看

  
  由于侦查人员素质的普遍低下,责任感淡薄,侦查装备落后,侦查活动技术含量不足以及办案的经费不足,侦查还不得不停留在所谓“以口供为中心”的状态。

  
  (二)从传统文化的影响来看

  
  我国侦查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头脑中往往残留着“重打击、轻保护”、“重权力、轻权利”以及“有罪推定”等消极观念,这些观念因素是影响刑事诉讼制度操作的重要原因。国家侦查机构一旦将某人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就剥夺了他的防选择权,而要求他承担配合国家惩治犯罪的义务,并为此要向侦查机构证明自己的“清白”,或者协助侦查机构发现自己的犯罪事实,从而服务于维护社会秩序这一“大局”,这种观念必然会对被告人的人权造成侵犯。

  
  (三)从制度设计上看

  
  我国缺乏强制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机制,长期以来,强制侦查行为的采用都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审查决定(例如拘留由公安机关审查决定;逮捕由检察机关审查决定,检察机关本身也是侦查机关),这种内部审查、同体监督使强制侦查的采用失去了来自外部的强有力的监督,出现各种“违法执法”现象也就在情理之中。

  
  六、完善我国的侦查程序

  
  参考西方国家通行的做法,并立足我国的司法实践,对我国的侦查程序进行司法控制提出以下设想:

  
  (一)完善侦查权的配制

  
  从立法上看,我国的侦查权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独立行使,这使得我国侦查权的分配存在两大弊端:一是侦查权的多头分配导致了权力运作的分散,这大大加重了侦查权行使的行政化气息,也不符合权力运行的经济学原理;二是检察机关负责的自侦案件过多。我国立法把检察机关定位为国家司法机关,但却肩负着大量的侦查职能,而没有赋予其足够的侦查监督权,这就大大削弱了其作为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由此,我们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侦查活动一般都是由警察独立实施。检察机关有权随时指派检察官参与警察正在进行的任何侦查活动,充当领导者;检察机关不论是否参与侦查活动,都对侦查的成果和证据的可靠性承担最终的责任。因此,我国的侦查权进一步集中到公安机关身上,尽量由公安机关来行使侦查权,检察机关只是在严格的条件下(需立法明确规定)保留非常少量的侦查权,同时加大检察机关对侦查的监督和制约,形成检察引导侦查的检警一体化模式。

  
  (二)我国侦查程序中人权保障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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