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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侦查程序的完善

  
  (四)部分侦查权法外运行

  
  对国家机关而言,职权法定、法外无权,乃是法治的基本要求。根据强制侦查法定原则,除非有法律的明确授权,并遵循法定程序,侦查活动不得以强制方法进行。而在我国,由于立法不完善,许多沿袭多年的强制侦查手段至今缺乏立法授权,或者仅有宪法、组织法上的概括性授权,而在刑事诉讼立法上仍无规定。前者如诱惑侦查、卧底侦查、强制取样、测谎鉴定等,均属在立法上毫无规定;后者如通信监听、技术侦查等,目前仅在《宪法》、《人民警察法》、《国家安全法》上有概括性授权,而在刑事诉讼立法中尚无规定。

  
  (五)律师的帮助有限

  
  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对侦查活动的参与范围极为有限,对侦查机构权力的制约极其微弱,导致侦查几乎完全变成侦查机构针对犯罪嫌疑人的单方面追诉活。辩方律师除了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进行受到限制的会见和进行申诉、控告、申请活动以外,不能进行任何有效的防御活动,不能在侦查人员讯问时到场,不能阅卷,不能进行调查,也不能向中立司法机构提出任何有效的申请。可以说,辩方律师尽管能够为侦查阶段的嫌疑人提供一些帮助,但他的有限参与不足以改变侦查程序的基本格局。

  
  (六)缺乏比例原则的限制

  
  比例原则是现代各国刑事诉讼法普遍认可的一项法治原则。在德国等一些国家,该原则还上升为一项宪法性原则。在侦查中,比例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不论强制侦查,还是任意侦查,都必须与案件的情况相适应,控制在必要的限度内。比例原则的含义有三:一是合目的原则。即采取的执法行动必须符合执法目的,而不能偏离、超出法定目的;二是必要性原则。即在可供选择的诸多执法手段中,必须选择最温和的、侵害最小的手段;三是法益相称性原则。即执法获取的公益必须大于对公民权利造成的损害。比例原则主要用于限制裁量权的滥用和扩张,它要求国家机关的行为不仅在形式上要合法,而且目的与手段之间要相称,从而最大限度减少对公民的侵害。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侦查行为的比例原则也有体现,如实施逮捕、强制检查等,均要求“有逮捕必要”、“必要的时候”等。但从总体看,我国立法并没有正式确立比例原则,执法、司法人员更普遍缺乏这方面的观念与意识。在执法中,违反比例原则的现象更是比比皆是。如在延长拘留期限上,法律规定只有在具备“多次作案、结伙作案、流窜作案”情形之一时,才能延长至30日。而实践中,很多地方公安机关不加区分,对不具备上述三种情形的拘留人员也普遍延长至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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