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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侦查程序的完善

  
  四、我国侦查程序的缺陷

  
  以上就中西侦查程序所作的比较分析表明,我国的侦查程序在整体构造方面具有一些极为鲜明的特征以及我国侦查程序中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具体有如下几点缺陷:

  
  (一)对侦查权的监督不够

  
  “对于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的一条经验。侦查权作为一种具备暴力属性的国家权利,具有明显的的强制性,主动性和侵犯性。它的行使往往会带来对公民的人身、财产、隐私基本权利的限制。我国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强大的侦查职权,如有权自行决定除逮捕之外的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事先不需司法机关批准,事后不受司法机关审查。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虽然加强了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但对侦查活动如何监督却无实质进展。导致侦查权的行使,更多的是依赖办案机关的自律,缺乏制度性的刚性约束。产生的恶果,就是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滥施强制措施、超期羁押等现象屡禁不止,侦查工作备受社会各界质疑和指责。更重要的是,在诉讼立场上,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同属于追诉机关,与诉讼结果利害相关,因而其监督力度和效果必然有限。

  
  (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缺乏保障

  
  德国的汉斯施奈德教授在《国际范围内的犯罪嫌疑人》一书中写道:近年来,为刑事犯罪嫌疑人做了很多的工作,在每一个可想到的援助和支持作用的方面,都给了犯罪嫌疑人。每年花在预防犯罪上达到千百万美元,而犯罪嫌疑人受到的损害却有可能得不到赔偿。[1]侦查机关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有权自主采取各种侦查手段和强制性措施。对此,犯罪嫌疑人只能被动服从和配合,无从申请司法机关介入和提供救济。同时,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负有如实陈述的义务,没有沉默权。因此,我国侦查程序具有单向性、秘密性和封闭性特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实际处于类似客体的地位,诉讼权利难以有效保障。

  
  (三)司法审查缺位

  
  司法审查缺位,是我国侦查程序的结构性缺陷。在我国,侦查机关实施强制侦查,不仅不需要事先申请司法令状,而且事后也不接受司法机关审查。我国虽有行政诉讼制度,但侦查行为一直未纳入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犯罪嫌疑人或其他公民如对侦查行为不满,只能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控告、申诉。而在西方国家国家,则普遍允许通过司法途径予以救济,凡犯罪嫌疑人或公民认为侦查行为违法,均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对侦查行为是否合法和必要进行审查,并作出维持或撤销的决定。在我国,长期以来主要依赖侦查机关自我监督和检察监督。实践证明,单纯依赖侦查机关自我监督,很难奏效,有的甚至会起到相反的作用。检察监督虽属外部监督,但由于检察机关缺乏对侦查活动的指挥、控制权,只能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立案监督等方式进行静态、被动监督,因而效果亦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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