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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侦查程序的完善

  
  (二)实施方式

  
  与西方国家相比,中国的侦查活动完全是在中立司法机构不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与司法授权机制。中国的侦查机关享有相当大的权力和自由。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进行的专门调查和强制措施的实施都不按照开庭听审的方式进行,而是遵循行政活动的运作方式,并且所有侦查活动都由侦查机关采取秘密的方式依职权主动进行,侦查机关所采取的几乎所有强制措施全部由侦查机关自己决定,自己执行。

  
  (三)犯罪嫌疑人的地位

  
  严格意义上说,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不具有同等地位。从理论上讲,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处于当事人的地位,享有包括辩护权在内的一系列诉讼权利。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相反,其对侦查人员的提问,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尽管立法者的本意是要求嫌疑人向侦查人员如实地作出有罪的供述和无罪的辩解,但不幸的是,这里的“如实陈述”经常演化为嫌疑人对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因此所谓“如实陈述”在司法实践中就不得不转化为“如实供述有罪”的义务。这显然违背了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

  
  (四)律师的参与方式

  
  一般说法是,律师在侦查阶段还只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定的法律帮助而已,其参与侦查活动的范围受到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各种不成文的惯例的严格限制。与西方国家相比,具体表现在:1、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构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派员在场监视。这就使律师与嫌疑人之间的秘密谈话和交流受到禁止。2、遇有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的情况,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以及与律师进行会见,都要取得侦查机构的批准。3、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过程中,律师无权到场,嫌疑人也无权要求律师到场。4、中国的法律援助在适用范围上过于狭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如果无力委托律师,司法机构和侦查机构都不负有为其指定律师提供免费法律帮助的义务。

  
  (五)对于侦查活动的控制

  
  尽管检察机关在宪法上属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由于它本身又属于国家的公诉机关,在自行侦查的案件中又属于侦查机构,因此检察机关在侦查程序中并不具有中立、超然的地位,也很难与西方各国侦查程序中作为司法审查者的治安法官、预审法官、侦查法官相提并论。由于这一原因,侦查机构采取的几乎所有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全部是由侦查机构自己决定、自己执行的。唯一的制约来自侦查机构内部。同时,侦查机构采取的其他强制性措施,也几乎全部要由侦查机构负责人经审查后予以授权并发布令状,而不受任何其他外部机构的审查和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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