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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侦查程序的完善

  
  (二)建立了对审前羁押的司法控制机制

  
  审前羁押会导致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受到较长时间的限制和剥夺,为此,西方各国对审前羁押实施严格的司法控制,将逮捕的行为与逮捕后的羁押予以区分,前者被设计成保证嫌疑人到场或到庭的手段,只能带来较短时间的羁押;而后者作为一种羁押状态,则一律要由法官或法院在双方同时参与下专门加以确认,两者在适用条件和程序上加以严格分离。

  
  (三)普遍确立了嫌疑人的沉默权和律师帮助权

  
  基于无罪推定的要求,侦查机构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和陈述的自由,否则整个讯问程序无效,由此获得的口供也将被排除于法庭之外。与此同时,嫌疑人在被逮捕时或第一次讯问时,都要告知被告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如果无力委托,政府将为其指定一名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四)辩护律师在侦查中的参与范围不断扩大

  
  与嫌疑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增强相适应,辩护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参与范围得到了逐步扩大。在警察或检察官讯问嫌疑人时除个别国家不允许律师到场外,都允许和通知辩护律师直接参与。辩护律师有权与在押的嫌疑人进行秘密的会见与通讯,并能阅览侦查机构制作的案卷材料,有权开展一些独立的调查取证活动。

  
  (五)普遍通过司法裁判程序对侦查活动进行制约

  
  西方各国是以裁判为中心来构建刑事诉讼程序的,法院的审判活动对侦查活动实际进行着最终的司法审查。通过当庭的直接言词、辩论、集中的证据调查完成对事实的认定,作出独立自主的裁判。通过这种司法审查,使得侦查活动在法庭审判乃至司法救济阶段仍能受到司法机构的继续制约和控制。

  
  三、我国侦查程序的特点

  
  由于中国的刑事诉讼具有一种“流水作业式”的整体构造,这与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审判中心式”的诉讼构造形成了鲜明对比。作为其中的第一道工序,侦查程序并不与审查起诉、裁判程序居于同等的地位,而往往成为整个诉讼过程的中心。从此意义上说,我国的侦查构造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嫌疑人的命运。因此,有必要对我国侦查程序的特点进行分析,并针对其中存在的缺陷重塑我国的侦查程序,从而推动我国侦查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侦查程序具有以下特点:

  
  (一)侦查权的分配

  
  按照“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体制,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不享有侦查权,也不参与侦查阶段的诉讼活动;而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则属于法定的侦查机构,有权直接实施各项具体的侦查行为。中国实行的这种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独立行使侦查权的制度,使得大多数刑事案件是由公安机关独自进行侦查的。如果某一案件属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那么检察机关在法律上就无权直接参与具体的侦查活动,更无权就侦查行为的实施向警察发布命令和指示,这使得我国与法国的侦查程序有明显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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