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Q号码:68190161
电子信箱:
tsageng@sina.com
法律博客:http://tsageng.fyfz.cn
手机号码:保密
曼弗雷德.沃尔夫:《
物权法》,吴越、李大雷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9页。在民法学理论上,相对于共有来说,独立所有权人的所有又称为“个有”。
参见我国《
民法通则》第
78条第2款。
参见我国《
物权法》第
93条。但此条规定中的“单位”之术语,笔者认为似有不妥,应把共有的主体概括地规定为“民事主体”或者“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团体”。
关于共有的定义,学者在阐述时往往只是从某一个角度观察给出定义。如有谓共有是“法律现象”者,参见孙宪忠:《
物权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230页;有所共有是“法律状态”者,参见郭明瑞、唐广良、房绍坤:《民商法原理》(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4页;有谓“法律制度”者,参见陈华彬:《
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81页;也有谓“状态”者,参见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36页。笔者在给共有下定义时着眼于法律制度的角度,故在此认为共有是一种法律制度。
我国《
海商法》第
10条规定:“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3页。
但在笔者看来,共有和公有在具有对立性的同时,也具有统一性。就集体所有这种公有形式而言,应当确立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农民集体组织成员共有,而对于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法人所有。在行使所有权时,按照共有处理规则和法人财产所有权的处理规则进行。这种主体设置模式其实并不影响公有之性质,在所有制形式上,它仍然是公有;在法律形式上,农村集体所有财产属于共有,城镇集体所有财产属于法人所有。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46页。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741条规定:“数人共同享有一权利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准用第742—758条规定”;《日本民法典》第264条规定:“本节规定,准用于数人有所有权之外财产权的情形。但法令另有规定时,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31条规定:“本节规定,于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由数人共有或者公同共有者准用之”。
参见我国《
物权法》第
105条。
孙宪忠:《
物权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230页。
关于共有的双重性,民法或物权法论著在谈到共有时少有提及,在民法著作或者教材中,笔者在刘凯湘主编的《民法学》和郭明瑞、唐广良、房绍坤合著的《民商法原理》中看到有此总结,参见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36页;郭明瑞、唐广良、房绍坤:《民商法原理》(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5页。
例如,我国《
婚姻法》规定夫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有。
例如,二人共同协议,共同出资购买一台电脑,以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参见我国《
民法通则》第
78条第2款。
参见我国《
物权法》第
94条。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2007年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60页。
参见梁慧星、陈华彬:《
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0页;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9—310页。
郑玉波:《民法物权》,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121页。转引自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46页。
王利明:《
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9页。
参见我国《
物权法》第
104条。
郭明瑞、唐广良、房绍坤:《民商法原理》(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7-138页。
参见我国《
物权法》第
103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
88条规定:“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
参见我国《
物权法》第
96条。
参见我国《
民法通则》第
78条第3款。
参见我国《
物权法》第
101条。
参见我国《
物权法》第
102条。
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37-338页。
参见我国《
物权法》第
98条。
参见我国《
物权法》第
102条。
梁慧星、陈华彬:《
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5页。
物权请求权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确认应有份额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预防妨害请求权。债权请求权包括合同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有学者称共同共有为“公同共有”,参见陈华彬:《
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83页。该书作者在援引
民法通则法律条文时也将“共同共有”改为“公同共有”,这或许是受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和著述之影响,之所以称为“公同共有”,其理由是共有财产为各共有人所“公有”,各共有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9页。
参见我国《
民法通则》第
78条第2款。
参见我国《
物权法》第
95条。
参见彭万林主编:《民法学》(2007年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63页。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54—255页。另外,在江平教授主编的《民法学》中,也认为,合伙共有是共同共有的基本形式,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0—391页。但笔者认为,合伙共有的性质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不能一概而论,关键看合伙协议之约定。如果合伙协议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按照《
物权法》第
103条的规定,推定为按份共有。至于应有份额之确定,也应按照《
物权法》第
104条之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前文已经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88条,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但我国《
物权法》第
103条却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以外,视为按份共有”。在《
物权法》草案形成后,笔者曾提出不赞成这一做法,认为当共有人对共有物没有约定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视为共同共有。参见鲁叔媛主编:《民法案例教程》,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7页。但现在笔者改变了立场,认为推定为按份共有的立法选择是合理的。因为共同共有的共有人只有在共有关系消灭时才能协商确定各自的份额,当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推定为共同共有,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份额还是不能明确。
张龙文:《民法物权实务研究》,台湾汉林出版社1977年版,第77页。转引自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49页。
参见梁慧星、陈华彬:《
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3页;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1页。
王利明、郭明瑞、吴汉东:《民法新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10页。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89条。
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39页。
如在家庭共同共有和夫妻共有关系中,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共有的房屋坍塌致人损害等,便应由共有财产中支付赔偿金。参见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88页。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89条。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2页。
参见我国《
物权法》第
99条。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2007年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64页。
参见我国《
物权法》第
100条第1款。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90条。
参见我国《
物权法》第
100条第1款。
参见我国《
物权法》第
100条第2款。
例如,《日本民法典》第258条规定:“共有人就分割协议不成时,可以请求法院分割。如不能就共有物实行现实分割,或因分割有显著损害其价格之虞时,法院可命令将其拍卖”。
在《德国民法典》中,实物分割又称为自然分割,该法第752条规定:“共有一物或者共有数物可以不减损其价值而分割为符合共有人份额的均等部分时,共有关系因自然分割而解除”。
《德国民法典》第753条规定:“不能自然分割者,共有得按关于质物出售的规定,由变卖分割共有物,解除共有关系;共有物为土地者,以强制拍卖并分配其价金。标的物为禁止转让于第三人者,应在全体共有人之间进行拍卖。出售标的物无结果时,各共有人得请求再次出售,如再次出售仍无结果,该请求人应负担其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