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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荐证者虚假荐证责任两岸观

  
  第四,损害赔偿责任方面。台湾地区规定了虚假荐证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然而其未进行消费者权益与经营者权益的客体要件区分则显得不尽周延。依传统的惩罚性赔偿理论,一般认为其主要适用于加害人恶意侵害弱势群体权益时的情形,台湾地区未进行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对象区分,在司法实践中容易造成惩罚性赔偿的过度适用,反而弱化了该制度本身的救济功能,也会间接提高广告行为的成本,进而不适当地约束行为人的行为自由。虚假荐证适用惩罚性赔偿,应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及条件。

  
  此外,就《说明》第五点的语言描述而言,笔者认为也存在不妥。该点对于荐证者民事责任的规定可归纳为“荐证者与广告主故意共同实施违反《公平交易法》之规定而涉及其他法律之规范者,可能与广告主同负民事连带损害赔偿责任”。这里的“其他法律”仅从字面上理解是指《公平交易法》以外的法律,主要指台湾《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实际上,《公平交易法》中设专章规定了违反该法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包括不实广告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就不公平交易层面上的损害赔偿规定而言,《公平交易法》的相关规定系台湾《民法》的特别法,自然应优先适用。此外,广告主虚假荐证广告的民事责任依据《公平交易法》确定,依荐证者与广告主连带责任的性质可知,《公平交易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也适用于荐证者。因此,《说明》第五点的语言描述不尽准确。当然,对“其他法律”采扩大解释而将《公平交易法》包含在内似乎是《规范》应有的含义,然而,基于立法语言的准确性要求,建议将“其他法律”修正为“本法及其他法律”。

  
  2.行政责任不尽合理

  
  台湾地区规定荐证者虚假荐证的行政责任参考广告主的行政责任确定,笔者认为并不恰当,主要原因在于广告主的行政责任中除罚款外还有责令停止发布、发布更正广告等责任形式,后两种形式显然不适用于广告荐证者。并且,台湾地区规定的“连续加重处罚”原则对于荐证者也无实行的必要。当然,此种批判系基于立法语言要求严谨之目的。此外,台湾地区将荐证者的行政责任仅限于“故意”也有失周延,这将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的荐证者推卸责任提供正当依据,建议立法进行相应调整。

  
  3.刑事责任形式阙如与实质缺失

  
  与大陆立法专门规定虚假广告罪不同的是,台湾地区并未规定不实广告罪,因不实广告而获刑之罪,主要依台湾《刑法》(2007年6月修正)第339条规定的“诈欺罪”。实际上,诈欺罪与不实广告罪的区别非常明显,主要表现为二者侵害的客体不同:前者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后者是相关部门对广告活动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前者属于侵犯财产类犯罪,后者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类犯罪。因此,以诈欺罪涵盖不实广告罪具有先天的理论缺陷。

  
  此外,尽管《说明》规定了特定情形下虚假荐证的刑事责任,即“荐证者与广告主故意共同实施违反《公平交易法》之规定而涉及其他法律之规范者,可能与广告主同负刑事责任”,此种责任并非实质意义上的不实广告罪。如前所述,此“其他法律”是指《公平交易法》以外的法律,主要指台湾《刑法》及其他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等。台湾《刑法》并未规定“不实广告罪”。实际上,在台湾地区规制不实荐证广告的相关立法中,仅《专利法》(2001年修正)及《商标法》(2002年修正)中涉及不实广告刑事责任的规定,其他法律中均无不实广告刑事责任的规定。即使是《专利法》及《商标法》中涉及不实广告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也只能界定为以不实广告之手段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尤其要说明的是,台湾地区2003年修正的《专利法》与《商标法》已删除或变更因不实广告侵犯专利或商标而获刑的规定。此外,《公平交易法》也未直接规定不实广告的刑事责任。因此,可以认定台湾地区并无“不实广告罪”,因不实广告所涉之罪主要是台湾《刑法》规定的“诈欺罪”。[16] 建议台湾立法作相应完善,理由如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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