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方面。显然,仅民事责任不足以发挥其教育、预防及制裁虚假荐证的法律功能,司法实践中虚假荐证广告的屡禁不止即很好的例证;同时,对荐证者的虚假荐证行为追究行政与刑事责任,也无法理上的障碍。在此问题上,大陆《
广告法》付之阙如,《
食品安全法》的态度也不够明确,而台湾地区的规定则较为全面。值得一提的是,台湾地区规定的 “连续加重处罚”原则对于矫正并遏制虚假荐证及虚假荐证广告不失为一种良策,大陆立法可以有区别地予以借鉴。[13]
三、两岸关于荐证者虚假荐证责任立法之检讨
许多规范的制度,均会经历一个不尽规范的阶段,这是由立法主体的主观性、立法环境的局限性、规制对象的复杂性、变化性以及制度本身的确定性、滞后性等因素所决定的,荐证者的虚假荐证责任制度也不例外。基于批判考察的视角,有必要从应然层面对两岸荐证者虚假荐证责任的相关立法进行审视。
(一)大陆虚假荐证责任的立法不足及其完善
结合前述规定及评析,借鉴台湾地区成功的立法经验,大陆立法在以下方面存在不足并亟待完善:
1.民事责任
第一,责任主体范围狭窄。尽管《
食品安全法》首次规定了个人荐证者的民事责任,但这不能改变大陆立法关于虚假荐证责任主体范围过窄的缺陷。《
广告法》仅规定了机构荐证者的虚假荐证责任,而未规定个人荐证者的责任,这是大陆广告立法的重大缺失,已饱受学界诟病。笔者认为此种规定从法理角度而言违反了法律的平等追责原则。机构荐证者因为虚假荐证行为而承担法律责任,个人荐证者因为同质行为则没有理由不承担责任。此立法之不足无异于赋予个人荐证者做虚假荐证无责之特权,与权利义务相统一的法治原则相悖,也有违法律公平正义的理念。实践中,此种规定直接导致学界、坊间对于个人荐证者虚假荐证责任的争议,相关立法之不足可谓是引发此种争议的“始作俑者”。完善虚假荐证责任制度,首先应完善《
广告法》的责任主体制度,将个人荐证者明确列为虚假荐证责任的主体。
第二,客体要件不周延。大陆立法仅规定了荐证者侵害消费者权益时的虚假荐证责任,未规定侵害经营者权益时的责任。现实生活中,经营者非以生产目的而购买广告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情形越来越多,例如经营者基于为员工发放奖励、福利等目的而购买广告商品或接受广告服务,此时的经营者实际上已具有“消费者”的身份,然而,按照目前大陆相关法律的界定,经营者并不能因此而获得法律意义上“消费者”的地位。实际上,在虚假荐证致害方面,消费层面上的经营者与消费者一样,皆处于受害者的地位。令荐证者对经营者的“消费权益”承担责任,符合法律平等保护的精神,立法与实践中也无区别保护的必要。并且,将经营者的“消费权益”纳入虚假荐证责任的客体要件,也有利于遏制虚假荐证广告,维护公平、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当然,对经营者的“消费权益”进行保护,并不意味着荐证者须承担反不正当竞争层面上的法律责任。否则,不但违反竞争法关于不正当竞争责任主体要件的规定,也会不当加重
广告法的规范负担。完善虚假荐证责任的客体要件制度,建议将经营者的“消费权益”也纳入荐证者虚假荐证责任的客体范围。
第三,归责原则不尽完善。大陆立法确立了荐证者虚假荐证的无过错责任过于严格,有加重荐证者负担之嫌,会不适当地约束其行为自由。一般认为,无过错责任的理论基础为高度危险论或者危险论,[3]其基本思想在于“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乃基于分配正义之理念。[4]现代侵权法更看重的是风险的合理分配和交易安全的维护,不仅具有保护权利的功能,还应具有维护行为自由的功能,两者必须兼顾,[5]进而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如一概采取无过失责任主义时,则直接对于个人之自由活动,发生妨碍,间接对于社会之进步,亦必发生阻挠也”。[6]建议立法将荐证者虚假荐证责任界定为过错推定责任,在赋予其行为自由之时也进行适当约束,令其承担必要的负担。对于荐证者主观过错的要件,以故意与重大过失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