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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荐证者虚假荐证责任两岸观

广告荐证者虚假荐证责任两岸观


A Comparative Study on Endorser’s Legal Liability for False Endorsements and Testimonials in Advertising between Mainland and Taiwan


于林洋


【摘要】“三鹿门”事件再次引起社会各界对于广告荐证者虚假荐证责任的关注,刚刚通过的《食品安全法》对于个人荐证者的虚假荐证责任作出了积极回应。两岸立法对待此问题的态度迥异,相关规定个性多于共性。整体而言,大陆立法较为粗略,台湾地区的立法则相对较为完善。当然,两岸的相关规定均存在不周延之处,在虚假荐证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等方面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三鹿门;两岸;广告荐证者;虚假荐证;法律责任
【全文】
  
  2008年12月15日,海峡两岸空运直航、海运直航与直接通邮(简称“三通”)正式启动。可以预见,交流与合作、融合与发展将成为“三通”后两岸商事活动的主旋律,而作为传播商事信息的重要的市场媒介,两岸广告业的交流活动也会更加频繁。2008年,令世人震惊的“三鹿门”事件[①]让国人谈“奶”色变,学界对“三鹿门”事件法律问题的讨论也日趋深入,其中,学者关注较多的一个问题为荐证广告中代言人的法律责任问题。[②]荐证广告又称代言广告、推荐广告、证明广告或证言广告等,[③]是指“任何以广告主以外之他人,于广告中以言词或其他方式反映其对商品或服务之意见、信赖、发现或亲身体验结果,制播而成之广告”[1]。凡在荐证广告中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功效等进行推荐、证明的个人或组织皆为广告荐证者(以下简称荐证者)。广告代言人系荐证者的一种,其荐证在某种程度上系对商品或服务质量的“隐性担保”,对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会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大陆与台湾地区均存在大量的荐证广告,许多荐证广告因内容虚假被曝光,而有关消费者与荐证者之间的诉讼纠纷也不时见诸报端,“三鹿门”事件再次引起社会各界对于广告代言人(荐证者)虚假荐证责任的关注,其加速了祖国大陆《食品安全法》的立法步伐并催生了个人荐证者的虚假荐证责任。[④]两岸立法对待荐证者虚假荐证责任的态度迥异,本文基于比较法视角对该问题进行探讨。

  
  一、两岸关于荐证者虚假荐证责任之态度

  
  (一)大陆关于虚假荐证责任的态度

  
  大陆将虚假荐证广告笼统地放在虚假广告的框架中进行规制,[2]其规制虚假广告的专门立法为1995年实施的《广告法》。目前,大陆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未直接使用“荐证广告”这一术语,也未制定专门规制荐证广告的法律法规,有关“荐证广告”的规定散见于《广告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广告活动道德规范》、《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中。此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也制定了一系列诸如“通知”、“方案”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其中均有荐证广告的相关规定。

  
  关于荐证者虚假荐证的法律责任,大陆相关法律法规中仅有《广告法》与刚刚通过的《食品安全法》作出规定。《广告法》中规定虚假荐证责任的条款为第38条第3款:“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食品安全法》中规定虚假荐证责任的条款为第55条、第94条第1款以及第98条,其分别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⑤]“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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