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生活是丰富多彩的,实践中还存在着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涉林犯罪行为的,它们能不能够成单位犯罪的主体呢?回答是肯定的。原因是
刑法之所以规定法人犯罪,在于打击和预防社会组织体滥用职权,进行损害社会的行为,只要是合法的社会组织,都可以构成犯罪主休。目前我国有关的法律用“单位”犯罪而不用法人犯罪,一方面是由于我国的法人制度不健全,另一方面是为了更有利于打击那些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机构、组织的犯罪,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单位”解释,单位是“指机关、团体或属于一个机关、团体的各个部门”。这样理解符合罪责自负原则,有利于打击犯罪行为,有利于各项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4]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0日至22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会议出台的《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明确规定: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通过对《纪要》的解读,我们可以看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涉林犯罪行为时,只要是以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都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这个司法解释对我们办理涉林刑事案件也具有特别重要的指导意义。
在对上述有关单位犯罪的立法背景、法理原则和司法解释等准确理解和把握的同时,我们办理涉林犯罪案件时还必须要关注二个重要的司法解释。一是2002年7 月9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
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明确规定: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
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二是2002年8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
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
刑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二个司法解释是从另外一个角度对单位犯罪主体认定的特别规定,是对单位犯罪法律适用的重要补充,有利于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掌握单位犯罪问题,准确把握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这些也是我们在办理涉林犯罪案件时应当特别要注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