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我国林业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国家先后实施了三北防护林、天然林资源保护、退耕还林、三北及长江等重点防护林等林业重点生态工程,对生态状况脆弱、生态地位突出的重点地区进行集中治理,呈现出森林植被增加、局部生态改善的良好势头。据统计, 我国森林覆盖率从新中国成立初期的8.6%增加到18.21%。森林面积达到26亿亩,比改革开放初期增加8亿亩,增长44%。活立木总蓄积量达到136.18亿立方米,比改革开放初期增加1/3。人工林保存面积发展到5300多万公顷,占世界人工林总面积的近1/3,居世界首位。[3]同时,随着林业改革的不断深化,特别是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林业经营主体逐步多元化,林业管理工作也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私营林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大量涌现,难免出现鱼龙混杂的局面,涉林犯罪必然增多,如何正确认定涉林犯罪中私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被追诉主体资格因而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如上所述,关于认定涉林犯罪中私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被追诉主体资格问题,曾经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引起过广泛的争论。为统一司法实践中办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有关问题,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了《关于
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指出:“
刑法第
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根据这一规定,私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只要是具有法人资格的,都可以成为涉林单位犯罪的主体。在这里我们特别要注意的是没有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不能作为涉林单位犯罪的主体,只能作为自然人犯罪来处理。同时,前引司法解释还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这是一个排除性规定,由于这些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为实施犯罪而设立或者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因而对其不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
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又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
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可以这样说,《
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是我们办理涉林犯罪时认定单位犯罪主体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