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涉林犯罪中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汪越峰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林业改革的不断深化,特别是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涉林单位犯罪现象日渐增多。本文通过对单位犯罪的概念、产生背景、演变过程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阐述,针对实践中对单位犯罪认识不统一的问题,结合林业刑事案件的办理进行了认真地分析。
【关键词】涉林犯罪;单位犯罪;主体;问题
【全文】
所谓单位犯罪,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1]单位犯罪又称法人犯罪,历史上由于种种原因,立法者一直将单位犯罪加以排除。在欧洲伴随着资本主义制度的建立,打破了中世纪那种封建领主与自耕农的单一经济体制,单位犯罪逐渐受到人们的重视,英国通过判例法首先确立了单位犯罪,对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经济活动的正常运行提供了有力的支撑,因而迅速得到法学界的关注,单位犯罪制度逐渐在世界各国得到肯定。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单位犯罪现象日渐增多,打击单位犯罪已成为我国司法机关正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1987年6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首次在我国立法上规定单位能够成为走私罪的犯罪主体并判处罚金刑。这标志着我国刑法已开始在实际上正式承认单位犯罪并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林业方面最早的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是1987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国营企事业单位、集体组织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管理或所有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的,定滥伐林木罪”。该《解释》是对1979年
刑法第
一百二十八条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由于该《解释》与修订后的1997年
刑法规定并无抵触,目前在办理林业刑事案件时还可以参照执行。本文试就当前司法实践中对涉林犯罪中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进行一些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