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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管辖对案外人的效力

  
  根据以上结论,丙公司不受甲公司与乙公司协议管辖的约束。如果甲公司根据协议管辖起诉丙公司人民法院就应当驳回甲公司对丙公司的起诉。但问题在于,驳回起诉一般是通过实体审理才能得出结果,而在立案受理阶段往往不能解决这个问题。于是,便会出现本案一审法院业已经受理,而丙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这就涉及到协议管辖的约束力与管辖权异议之间的关系问题。管辖权异议作为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无疑应予保护。但问题是此时对于管辖权异议的审理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处理的依据;二是处理的方式。对于前者应当以协议管辖为根据,协议管辖对案外人没有约束力。对于后者则只可能发生管辖权异议成立的后果安排。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管辖权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但对于本案情况却不能将案件移送丙公司管辖权异议中要求移送的法院管辖。因为这样处理,可能导致将一个案件人为地变成两个案件,两个不同的法院分别处理相同争议的尴尬局面,一是有背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设立宗旨;二是有违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三是增加了当事人,特别是原告的诉累;四是造成同一问题不同法院的不同处理,有悖法律的统一。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如果法院将本案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则会出现乙公司以协议管辖进行抗辩,向受移送的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这种恶性循环。这样在争议还未进入实质审理时,围绕管辖权可能产生四个争议,启动两个程序。这样的结果的出现,无疑不符合诉讼经济和便利原则。

  
  因此,在丙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一审法院应当依据协议管辖之约定直接驳回甲公司对丙公司的起诉,无须将案件移送丙公司要求移送的法院。此时也无须对其他实体问题进行审理。一审法院没有这样处理,而是驳回丙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二审法院应当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如果不发回重审可能剥夺甲公司的上诉权。当然这种处理方式仍没有解决甲公司的上诉权问题,因为如果一审法院驳回甲公司对丙公司的起诉,甲公司有权提起上诉。这个问题可能最终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解决。

  
  综上,两种分歧意见均有不当。我们认为本案应当这样处理: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甲公司对丙公司的起诉。如果甲公司不服而上诉,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甲公司上诉,维持重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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