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书面形式包括:其一,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其二,载于各方当事人签署的文件中;其三,有书面形式证实;其四,由各方当事人授权的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予以记录;其五,在仲裁或诉讼程序的文件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宣称存在仲裁协议,对方在答辩中没有提出异议;其六,通过援引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或有关国际条约中有仲裁规定的形式达成;其七,在仲裁程序中,对争议实体进行答辩或讨论即可弥补仲裁协议形式上的缺陷;其八,第三人行使订立仲裁协议的一方在仲裁事项中的权利的,仲裁协议对第三人有效。
(二)仲裁协议主体效力扩张的比较与分析
现将国外与国内仲裁协议主体效力扩张类型图示如下:
国外 国内
1 提单转让 提单持有人即使不是租船合同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签约人,其也受提单中仲裁协议的约束
2 法人的合并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 法人的分立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 合同转让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股权转让,受让 人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
5 清偿代位
6 自然人死亡或法人破产、注销
7 傀儡公司
8 利他合同的第三人 利他合同的第三人
9 关联方与关联协议
10 股东派生仲裁受仲裁协议约束
由此可见:
第1种类型,国外与我国的做法相同。
第2种类型,国外与我国的做法相同。
第3种类型,国外与我国的做法相同。
第4种类型,两者除合同转让相同外,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股权转让中的受让人受仲裁协议的约束。
第5种类型,国外在清偿代位中有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适用。对于我国而言,这种情形应作相同的理解。另外,我国《
合同法》第
73条是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
合同法解释(一)》第
11条至第
20条对代位权的行使作了具体规定。《
合同法》第
73条第1款“……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规定,极易造成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只能以诉讼方式进行的错误认识。事实上,如果代位权行使的标的——到期债权是仲裁协议项下的到期债权的话,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应受仲裁协议的约束。这与国外的清偿代位的机理是相同的。同理,我国《
合同法》第
74条(债权人撤销权)也应作相同的理解和解释。
第6种类型,国外法与国内司法实践都规定自然人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对于法人破产、注销的类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不为所见。在我们看来,对于这种类型应作与自然人死亡相同的理解。理由是其与自然人死亡的原理是一样的。同时,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这样的认识,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
1条就规定: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者有效。在我国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才能注销,注销后公司才能终止。[43]
第7种类型,我国司法实践中还未见这样的类型案例和司法解释。但是,我国《
公司法》第
20条是“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定。依据本条公司股东不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或者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如果债权人与公司之间有仲裁协议,或者受侵害的股东与实施侵害的股东之间的公司章程有仲裁协议,受侵害的股东则可以仲裁协议,要求公司与实施侵害的股东共同或者实施侵害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
3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共同订立的章程、备忘录等文件中就可能发生的不特定的纠纷约定的仲裁协议,适用于该章程、备忘录等文件所指定的纠纷。该条款为这种类型中受侵害的股东与实施侵害的股东存有仲裁协议应当仲裁解决提供了参考。
第8种类型,对于利他合同,或利他契约、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使第三人取得债权的契约,此种契约以为第三人设定利益为目的,即缔约双方约定,一方应向第三人履行特定义务,其通常是使第三人成为当事人双方所订立的某个合同的受益人,使其取得该合同所设定的权利。在我国,利他合同主要规定在《
保险法》、《
合同法》中。比如,《
保险法》第
22条第2款、第3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第10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也就是说,对保险合同而言,不论是财产保险合同还是人身保险合同,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被保险人(财产保险合同)和受益人(人身保险合同)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如果被保险人、受益人与投保人不为同一人,而是投保人以外的第三人,如果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有仲裁协议,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请求权时当然受仲裁协议的约束。再比如,《
合同法》规定的货运合同。依据《
合同法》第
288条、第
304条第1款、第
309条的规定,货运合同的当事人是托运人和承运人,托运人既可以为自己的利益托运货物,也可以为第三人的利益托运货物,在托运人与收货人不一致的情况下,货运合同就涉及第三人。此时收货人不是货运合同的当事人而是关系人,但享有向承运人收货的请求权。如果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有仲裁协议,则收货人当然受仲裁协议的约束。需要说明的是我国《
合同法》第
64条、第
65条既不是对“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所作的规定,也不是对涉他契约的规定,而是对合同履行中“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规定。[44]所谓“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是指,债务人应债权人的要求,将债的标的物向第三人交付。它与利他合同的最大区别在于,在“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情形下,请求权仍为债权人享有,债务人系基于债权人的请求(指令)而向第三人(被指令人)为给付,第三人并不能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而利他合同则第三人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债权人与债务人即使有仲裁协议,第三人也不能援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