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苑公司与龙海公司发生争议后,中苑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们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仲裁条款对当事人的效力。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作出(1997)武经终字第0277号终审民事裁定书。武汉中院认为:中苑公司与龙海公司之间的合资经营《协议书》是对原合资合同的认可和部分更改,该《协议书》并未明确规定仲裁条款。由于仲裁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并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有关规定,原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该合同新的受让人无法律效力。龙海公司称与中苑公司签订《武汉金龙高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书》第四十条约定仲裁条款,但因龙海公司已明确表示不能提交该合同正本,工商行政部门也无备案,中苑公司否认该事实,故龙海公司申请仲裁没有有效的合同依据。于是作出裁定:被申请人龙海公司所依据《武汉金龙高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的仲裁条款及《协议书》不能作为确认双方接受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管辖的依据。
裁定后,龙海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湖北高院提审后认为:龙海公司与东湖进出口公司签订的《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进出口公司与香港龙海(集团)有限公司合资经营武汉金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中已规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中苑公司虽然在取得了东湖进出口公司转让的全部股权后与龙海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只是对原合资合同、章程中的投资额、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作了部分变更,未变更原合资合同其它条款。原合同其他条款仍然有效。鉴于龙海公司与中苑公司在该《协议书》中对仲裁条款未进行新的约定,原合资合同仲裁条款应视为有效。故当事人因合资合同发生的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武经终字第0277号裁定处理不当,龙海公司申诉理由成立。于是,湖北高院作出如下裁定:其一,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武经终字第0277号民事裁定书;其二,人民法院对此案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本案给湖北省高院的函指出:武汉中苑科教公司与香港龙海(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只是对原合营合同部分条款的变更,未变更的原合营合同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双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时,没有就争议解决条款进行修改、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备案的是香港龙海(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中苑科教公司签订的协议和香港龙海(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进出口公司签订的原合营合同,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合营合同的仲裁条款是认同的。故当事人因合营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按原合营合同的约定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法院对此合营合同纠纷无管辖权。[41]
其四,股东派生仲裁受仲裁协议约束。比如有这样一起案例:张家港市涤沦长丝厂(以下简称长丝厂)与香港吉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雄公司)合资成立的张家港吉雄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纤有限公司)与香港大兴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发生了购销合同纠纷,因控制合营企业的港方吉雄公司与卖方大兴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拒绝召开董事会以合营企业名义起诉,致使长丝厂利益受到损害而无法得到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1月4日法经(1994)269号在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复函中认为:长丝厂可在合营企业董事会不作起诉的情况下行使诉权,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但就本案而言,由于合资经营合同与对外购买设备的合同中都订有仲裁条款,因此,其纠纷应提交仲裁裁决,法院不应受理。
其五,法人合并、分立或终止后权利义务的继受者受仲裁协议的约束。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四条“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被合并、分立或终止,原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继受者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规定:根据
仲裁法第
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在仲裁协议有效的情形下,订立仲裁协议的主体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其权利义务继受者与仲裁协议相对方未达成新的仲裁协议或未达成放弃仲裁的协议时,原仲裁协议对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原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争议。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对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规定的类型:
(1)通过扩大解释“其他书面形式”的范围达到扩张“书面”的含义,以使仲裁协议对未经签字的当事人生效。例如,法释[2006]7号第一条规定:
仲裁法第
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再如,合同中援引载有仲裁协议的合同、文件或国际条约即构成仲裁协议。例如,法释[2006]7号第十一条规定:合同约定解决争议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该仲裁条款提请仲裁。涉外合同应当适用的有关国际条约中有仲裁规定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国际条约中的仲裁规定提请仲裁。
(2)仲裁协议在以下情形下扩张对第三人有约束力:
第一,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例如,法释[2006]7号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前两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例如,法释[2006]7号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前两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例如,法释[2006]7号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五、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国内国外立法与实践的比较与分析
就立法而言,国外立法大致采仲裁协议书面形式扩张的类型化与仲裁协议主体效力扩张列举式的模式。均没有将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规定为一般条款;我国仲裁立法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扩张设有一般性规定,但未类型化也未列举仲裁协议主体效力扩张的类型,与国外立法不同。
就仲裁实践而言,国外既有仲裁协议书面形式扩张的案例,也有仲裁协议主体效力扩张的案型;我国的仲裁实践与国外的做法大致相当。从仲裁协议书面形式扩张和仲裁协议主体效力扩张两个方面的比较中就能看得更加清楚。
(一)仲裁协议书面形式效力扩张的比较与分析
现将国外与国内关于仲裁协议书面形式扩张图示如下:
国外 |
国内 |
通过扩张解释“书面”的含义,以使仲裁协议对未签字的当事人生效 |
通过扩大解释“其他书面形式”的范围达到扩张“书面”的含义,以使仲裁协议对未签字的当事人生效 |
由此可见,国外是通过扩张解释“书面”的含义,以使仲裁协议对未签字的当事人生效,我国则是通过扩大解释“其他书面形式”的范围达到扩张“书面”的含义,以使仲裁协议对签字的当事人生效。两者解释的对象不同,但异曲同工,均达到了扩张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目的。现以前文引用的英国《1996
仲裁法》第
5条第2款为例与我国进行比较:其一,前者“仲裁协议以书面形式达成,不论当事人签署与否”可以为我国法释[2006]7号第
1条所包含,同时,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与前者规定相同。其二,前者“仲裁协议以书面通讯交换的方式达成”为我国法释[2006]7号第1条所包含。其三,前者“如果当事人约定援引某项条款,只要该条款是书面的,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即是书面的”与我国法释[2006]7号第11条第1款规定相同。其四,前者“如果协议为一方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授权的第三人所记录,该协议即被证实是书面的”与我国“
合同法上代理人订立的仲裁协议对被代理人有约束力”司法实践的做法大致相当。但前者“仲裁协议可以书面形式证明”、“在仲裁和司法程序中,当事人一方书面主张存在一项协议,对方未书面予以否认的,则当事人之间视为存在书面协议”视为仲裁协议是“书面”的规定,我国现行法和司法实践难以找到对应的规定和做法。这也恰恰是我国应当借鉴的。借鉴国外的作法、我国学者对
仲裁法建议修改稿[42]及其他相关意见,并根据我国现行《
仲裁法》的规定,我们认为,我国将来立法对仲裁协议书面效力扩张可作如下修改: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