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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比较研究与问题解析

  
  第三,合同法上代理人订立的仲裁协议对被代理人有约束力。1999年12月3日实行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在解答“在外贸代理中,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订的外贸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对国内被代理人是否有约束力?”这一问题时,认为,“外贸代理制作为我国对外贸易活动中一项特定的法律制度,不属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委托代理。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对被代理人没有约束力(合同法中规定的委托合同除外)。

  
  (2)仲裁协议在特定情形下扩张对第三人有约束力的案例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不是仲裁协议当事人的第三人不能参加仲裁程序。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关于江苏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诉(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的裁定中指出:“本案当事人均应受合同条款的约束;即使本案涉及第三人,在仲裁庭不能追究第三人责任的情况下,轻纺公司可以以第三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仍然可以维护。”[38]本案的焦点不在于第三人是否能参加仲裁,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裁定从另一个侧面却表明:第一,仲裁庭在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不能追究第三人的责任;第二,第三人的利益并不会因为没有参加仲裁而不能得到保护;第三,因第三人而主张由法院一并审理的抗辩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处并没有认为此案可允许第三人参加仲裁,也没有认为使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及第三人一起受诉讼的约束从而达到保护当事各方利益的目的。再比如,在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与兰州金城旅游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关系确认纠纷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也表达了同样的意思,认为仲裁裁决不能涉及仲裁协议之外的当事人,[39]即使第三人是主债务的保证人;仲裁当事人有权以第三人为被告,单独在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在以下情形下,承认仲裁协议扩张对第三人有约束力:

  
  其一,提单持有人即使不是租船合同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签约人,其也受提单中仲裁协议的约束。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福建省生产资料总公司与金鸽航运有限公司国际海运纠纷一案中提单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复函》(1995年10月20日法函[1995]135号)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称:“本案上诉人福建省生产资料总公司虽然不是租船合同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签约人,但其持有承运人签发的含有合并租约和仲裁条款的提单,并明示接受该仲裁条款,因此,该条款对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均有约束力。”

  
  其二,有关债权转让,受让人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比如“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河南公司与辽宁渤海有色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纠纷上诉案”:1998年8月10日,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河南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与鑫泉贸易(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公司)签订AL0606/98号合同,约定鑫泉公司供给河南公司氧化铝,河南公司供给鑫泉公司“SML”牌铝锭,总货值均约 500万美元。该合同第 5条约定:“仲裁:FTAC中国”。1999年10月2日,鑫泉公司又与辽宁渤海有色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鑫泉公司与河南公司在另一合同项下的河南公司欠交鑫泉公司的2700吨铝锭折款和利息共计4,442,597.36美元及应承担的延期交货的违约金等受偿权利全部转让给辽宁公司,用以清偿鑫泉公司欠辽宁公司的债务等。同日,鑫泉公司拟函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河南公司。同月12日,鑫泉公司将“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及该两份文件的邮寄送达证据进行了公证。1999年10月8日,辽宁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河南公司按债权转让协议的数额偿还债务。河南公司在有效期内提出答辩,并对河南高院的管辖裁定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的对外贸易仲裁机构名称早在1980年已作变更,现名称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英文为CIETAC,河南公司与鑫泉公司是1998年8月10日订立的来料加工合同,该合同所约定的仲裁机构为FTAC OF CHINA,FTAC并非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缩写,故该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应属无效。辽宁公司是以债权转让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其与河南公司未直接签订合同,事后双方又未能达成仲裁协议,故辽宁公司在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河南有色金属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河南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河南公司和鑫泉公司在AL0606/98号合同中约定:“Arbitration:FTAC of China”,该条款约定双方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方式为仲裁,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明确的。FTAC OF CHINA系“ Foreign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of China”的英文缩写,译文为中国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是该会的旧名称。因此,可以确定FTAC即指中国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使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旧名称的,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该会仲裁,因此,该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是明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应为有效。原审以我国对外贸易仲裁机构的名称已作变更,认定本案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本案中,鑫泉公司与辽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书面通知了河南公司,因该债权是基于原合同产生的,且需依附于原合同实现。辽宁公司接受债权转让协议,其中应包括解决争议的条款。而依据鑫泉公司与河南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解决权利义务争议要通过仲裁裁决,因此,辽宁公司要实现其受让的权利,亦需要通过仲裁解决。故本案应依据仲裁条款的约定,通过约定的仲裁机构裁决,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综上,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河南公司上诉有理,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其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豫经一初字第61一1号经济裁定书;其二,驳回辽宁渤海有色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起诉。[40]

  
  其三,股权转让,受让人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例如,香港龙海(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龙海公司)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进出口公司(东湖进出口公司)为在武汉合资成立“武汉金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1992年2月18日签订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进出口公司与香港龙海(集团)有限公司合资经营武汉金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书》。合同仲裁条款规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同年12月8日,东湖进出口公司与武汉中苑科教公司(中苑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其与龙海公司合资企业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中苑公司,东湖进出口公司退出合资成立的武汉金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同年12月14日,中苑公司与龙海公司签订《协议书》,规定由中苑公司替代东湖进出口公司作为合资企业的中方。新的合资公司更名为“武汉金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合资企业的债权债务,并对原章程、合同中的投资额、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事项作了部分变更,但该《协议书》未对原合资合同中仲裁条款进行约定。中苑公司与龙海公司以此《协议书》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进出口公司与香港龙海(集团)有限公司合资经营武汉金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及章程办理了变更“武汉金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武汉金龙高科技有限公司”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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