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比较研究与问题解析

  
  8.利他合同的第三人

  
  该情形存在于利他合同法律关系中。在利他合同情形下,合同当事人一方不为自己而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并约定由合同另一方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依合同当事人的这种约定而享有合同权利义务。其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称为基本合同,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约定称为第三人利益条款。虽然第三人并不是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但可以享受该合同规定的权利并可直接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有权请求不履行义务的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果基础合同中签订有仲裁条款,虽然没有专门签署行为,第三人依然有权依据其中的仲裁条款,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9.关联方与关联协议

  
  一些情况下,某些第三人虽然并非仲裁协议或条款的签字方,但由于其是签字方的关联方,可能被卷入仲裁之中,可能是仲裁协议当事人强制他们参加,也可能是他们主动要求参加。如作为一销售合同从合同的贷款合同,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及保加利亚仲裁庭均认为:贷款合同销售合同紧密相连,可被看作后者的一个条款,因此贷款合同争议也应适用仲裁条款。[31]

  
  可能成为关联方的常常是公司集团、母子公司、担保人、合伙人等。

  
  以上九种类型,看似杂乱无章,但是,如果依仲裁协议的内涵和法理基础为标准进行区分,可以大致进行合并归类。先依法理基础为标准进行归类:提单转让、合同转让、清偿代位、法人的合并与分立、自然人死亡或法人破产、注销这六种类型可以归到“公平合理的期待”理论或衡平法上的“禁止反言”理论项下;傀儡公司可以归入“揭开公司面纱”理论项下;利他合同的第三人的法理基础是合同相对性原理的例外。关联方与关联协议的类型归入现有理论项下存有困难,如果一定要找到理论归属,那么,我们认为,如果设定主合同,如借款合同有仲裁协议,对从合同而言,如保证担保合同没能约定仲裁协议,根据民法上主从关系的理论,即主合同是独立存在、不依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的合同,从合同是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自身不能独立存在的合同。主合同对从合同有制约关系。因此,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因此对从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比如,在Inex film and se ineterexport v. Universal pictured(1978)一案中,由于一家南斯拉夫政府实体通过协议形式担保了一南斯拉夫实体对一美国公司的胶卷生产合同义务,而被认为该政府实体也接受了仲裁条款。[32]这种情形也可以归入“公平合理的期待”理论。因为这类合同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主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如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同时也是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如保证担保合同(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同时就是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当事人之一贷款人。这种主体上的同一性使得这一主体能够合理期待在同一仲裁协议约束下解决主从合同项下的争议,而非主合同当事人受仲裁协议约束而从合同不受仲裁协议约束,而这正是“公平合理的期待”理论的要义;如果设定主从合同采不同的争议处理方式,即主合同采仲裁解决方式,从合同采诉讼方式,或者相反。对于这种情形应另当别论,不可纳入“公平合理的期待”理论项下。其次,从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内涵上区分,通过扩张解释“书面”的含义,以使仲裁协议对未签字的当事人生效的情形当属扩张解释“书面”形式扩张的范围,使得仲裁协议对未签字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仲裁协议书面形式扩张;提单转让、合同转让、清偿代位、法人的合并与分立、自然人死亡或法人破产、注销、利他合同的第三人、傀儡公司、关联方与关联协议可归属于仲裁协议对未签字的第三人产生拘束力的仲裁协议效力扩张。

  
  从以上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国外立法和实践的特点上看,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在立法上未见一般性条款的规定,这是由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只适用于某些特定情形,即仲裁协议主体效力的特殊情形所使然;与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立法特点相适应,其实践特点也只能是某些特定情形的具体化。就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立法与实践之间的关系特点上看,与其说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立法,不如说仲裁实践中不断突破仲裁协议的主体效力,使仲裁协议效力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的现实,由此使得立法者产生了归纳总结这些特定情形,使之上升为法律的需要,相应地使这些特定情形成为法律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说,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实践是立法的基础和动因。

  
  四、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在我国的立法与实践

  
  (一)立法

  
  我国现行《仲裁法》对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未作任何规定,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此也未予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对此也未规定。可以说,在我国法律和法规层面没有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立法规定。据我们查询,有关专家起草的仲裁法建议修改稿中对仲裁协议效力扩张也未设计一般条款。[33]

  
  (二)仲裁实践

  
  我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定同样没有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规定。有些学者认为,1999年《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章(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2000年《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5条、2004年《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四章等规定了仲裁第三人规则。[34]经研读引用的规定,我们发现:1999年《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章(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规定,不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加入到仲裁程序的前提条件之一是,第三人与原仲裁协议的当事人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即三方协议;如果不能重新达成仲裁协议(三方协议)的,不影响原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也不影响仲裁委员会继续审理。也就是说,第三人与原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不能达成新的三方协议的,第三人不能加入到仲裁程序中,不能成为仲裁案件的当事人。2004年《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四章也作出了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的规定。这些规定与对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的规定与1999年《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章规定基本相同。2000年《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5条规定:“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如认为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与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申请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本条规定除要求利害关系人,即第三人与原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这个条件外,还要求经仲裁庭同意这个条件。也就是说,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第三人才能参加仲裁程序。由此可见,第三人或者说利害关系人参加仲裁程序的基础是,其与原仲裁协议当事人重新达成的三方仲裁协议,只不过是在原仲裁协议开始的仲裁程序中达成而已,也就是达成的时间与典型的仲裁协议略有差异罢了,没有改变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基石这个基本原理。这些规则不仅与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无关,而且也与这些学者界定且前文引述的仲裁第三人概念[35]相距甚远。

  
  仲裁实践中,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案例主要涉及分支机构订立的仲裁协议对主办单位有约束力、[36]代理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对本人的效力。[37]

  
  (三)司法实践

  
  我国司法实践对于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态度可以从两个方面体现出来,一是司法案例;一是司法解释。

  
  1.司法案例

  
  (1)通过扩张解释“书面”含义使仲裁协议对未签字当事人生效的案例,主要表现在如下情形:

  
  第一,通过援引的方式达成的仲裁协议视为“书面”的仲裁协议并承认其效力。比如,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4日对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经济合同未直接约定仲裁条款如何认定案件管辖权的复函》(法函[1996]177号)中答复:中外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外贸合同中约定合同未尽事宜适用中国和蒙古之间的交货共同条件,因该交货共同条件即1988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供应部关于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之间相互交货共同条件的议定书》规定了因合同所发生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在双方达不成协商解决的协议时,应以仲裁方式解决,并规定了具体办法,故应认定当事人自愿选择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其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该类合同引起的纠纷。

  
  第二,对仲裁协议的“签署”和特定情况下的“不签署”也可归于《仲裁法》第16条所称的“其它书面方式”。自2001年2月1日起执行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关于以其他书面方式达成的仲裁协议如何认定的问题”规定:《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书面方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各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通过信函、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