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衡平“禁止反言”原则的第二种情形是仲裁条款的签字方主张的权利必须针对其他签字方和被签字方在本质上相互依存、不可分割(substantially concerted and interdependent)的不当行为(misconduct)而提出的,此时非签字方可以援引仲裁条款。在该情形下,法院在适用“禁止反言”原则的目的不仅是为了防止经过仲裁裁决的纠纷被再次以诉讼的形式提起而“合并争议”(consolidate the issue)以便保证仲裁裁决的稳定性、权威性和终局性并使纠纷能够迅速解决。更重要的是,在纠纷的发生是归因于仲裁条款的签字方和非签字方共同的过错的(contributory fault)情况下,法院适用衡平“禁止反言”原则考虑更多的是非签字方有理由相信自己在此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存在有
宪法所保障的正当程序(served by due process)上的理由去参与到纠纷解决程序中,使自己享有充分的机会以维护自己的权利并就针对自己的指控进行有效的抗辩。在这种情况下,非签字方所依赖的并非是严格意义上的合同上的权利,而是一种“准合同”(quasi-contract)上的权利。这种准合同上的权利并非来自当事人的任何约定,而是由于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particular relation)而被法律所暗示的。这里并不存在合意。
值得注意的是,通过适用“禁止反言”原则使仲裁条款的非签字方获得仲裁权力,只是在特殊情形下的特例,并不能无限制地扩大适用。在美国司法实践中虽然已产生一些判例,但对该原则的适用仍存在着争议。尽管如此,“禁止反言”原则在仲裁领域中的适用已得到国际商事仲裁理论及实务界的重视和研究。
3.“揭开公司面纱”理论[17]
“揭开公司面纱”理论(lifting the veil of corporation),或称“刺破公司面纱”理论(Piering the Corporate Veil),又称公司法人人格否定(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等,在大陆法中称为“穿透理论”、“形骸理论”,是指当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公司背后的股东滥用时,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定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将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视为一体并追究其共同的连带法律责任,以保护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害关系群体的利益及社会共同利益,实现公平、正义的一种法律措施。揭开公司面纱理论是美国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中首创的一个判例法原则,最初由鲍威尔(F.Powell)于1931年提出的,随后为Lowendahl v.Baltimore & Ohio Railroad案所采用,并逐渐成为在美国法院获得广泛适用的学说。如果在民商事领域,不以此原则确立仲裁协议向未签字的母公司的扩张效力的话,其结果必然导致债权人向子公司与母公司的追偿只能分别通过对子公司的仲裁与对母公司的诉讼两种方式进行,这不仅造成债权人权利实现的极大不便利,而且还难以阻止仲裁庭与法院分别作出不同结果的情形发生。因此,确立仲裁协议向未签字母公司进行效力扩张的必要性是显而易见的。
4.合同相对性原理的例外
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关系只能发生于特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只应对债权人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和责任,而不应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承担义务和责任。然而,随着交易的发展,罗马法逐渐承认了一种适用债的相对性规则的例外情况,即当缔约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时,更准确地说当向第三人给付是一种本来就应该由缔约人履行的给付时,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利益缔约是有效的。这种合同相对性理论例外原则随着交易的复杂性及审判实践的需要,有了进一步发展。主要表现为合同相对性规则并不是绝对地排斥第三人的责任。在实践中,由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可能常常要涉及到第三人,甚至经常发生第三人介入合同履行过程的情形,这样合同责任主体的确定就更为复杂,这就需要在合同关系涉及第三人或有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正确适用合同相对性规则以确定合同责任。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的发展,首先表现为利他契约,即为第三方受益合同(Third Party Beneficiary Contract)的出现。各国立法基于事实上的需要及契约自由原则,逐渐承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直接给付,第三人对债务人亦享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但第三人表示不愿享受利益者除外。后来,一些国家的立法和判例学说进一步扩张契约关系对于第三人的效力,使债务人对于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的特定范围内的人也负有保护和照顾等附随义务。
基于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理,对于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而言,其效力只能及于仲裁协议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认为,合同相对性理论也正是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对未签字当事人不具拘束力的最原始、最根本的理论依据。而我们今天在对仲裁协议对未签字的第三方效力问题进行讨论时,合同相对性理论的例外不能不说是可以引以为据的重要法律理论。因为,当特定的第三人依据合同或法律上的规定向有关合同当事人主张其权利时,如果不允许其适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协议),不承认仲裁条款(协议)对其与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的约束力,则可能对其实体权利的救济和保护产生不利影响,也有碍于仲裁发挥出其最大限度的效力。
(二)程序法上的法理基础
除了实体法上理论基础的讨论外,有学者还从程序法上寻找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法理根据,即各国支持仲裁制度发展的国际潮流为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提供了适宜的土壤环境,而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方面,“尽力使其有效原则”[18]的广泛认同以及司法实践中倾向于执行仲裁协议的政策均为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提供了宽松的外部条件。但最终使仲裁协议效力扩张于未签字的第三人的真正内在动因,还是应当归结于实现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实现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民商事争议的意愿。由此,探究并实现当事人的仲裁意思表示,是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程序法法理基础。
我们认为,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实体法上的理论,特别是“公平合理的期待”理论、衡平法上的“禁止反言”理论和合同相对性原理例外的基本立论基础,是对第三人与仲裁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宽泛解释和推定解释。比如,“公平合理的期待”理论就是通过考察仲裁协议当事人以外第三人的行为,推定其受仲裁协议效力约束的意思表示;衡平法上的“禁止反言”理论中所涉第一种情形的基本理念就是:签字方依合同的实体条款主张其对非签字方的权利,使其认为此合同是在两方之间生效的,而在非签字方援引同为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时,签字方又以形式问题否定此条款对其效力。此时,衡平“禁止反言”原则将会阻止签字方享有其严格权利而限制其提起诉讼权利,使其只能与非签字方进行仲裁;[19]合同相对性原理例外的利他契约[20]实为“利他”的第三人(受益人)与利他合同当事人就仲裁协议而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因为,利他契约对第三人发生使其取得对债务人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作为权利,第三人有接受的权利,也有权拒绝接受。当第三人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中也当然含有接受利他契约中仲裁协议的意思表示,由此与利他契约的当事人就仲裁协议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核心是否定公司人格,使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向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该理论适用的情形之一是母子公司之间的关系,即子公司的设立、存续和经营完全按照母公司的批示和命令进行,从而使得子公司成为母公司的代理人时,则说明子公司已经不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在此情形下,应当否定子公司的法人资格,使子公司债权人追索母公司的资产而不是子公司资产。根据代理学说[21]来解释“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结论便是子公司作为母公司(第三人)的代理人与另一方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当然约束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与母公司(第三人)。从这个意义上说来,“揭开公司面纱”理论也是第三人与仲裁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至于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在程序法上的法理基础所至为关注的也是第三人与仲裁协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由此看来,这些理论并非学者新创设的理论。相反,学者们从仲裁协议的契约性(相对性)这一基本特征出发,是在传统合同法律制度或相关的其他法律制度中寻找相关理论用以解决国际商事仲裁中所出现的这一新的法律问题。
三、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在国外的立法与实践
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在国外的立法与实践,也可以说是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类型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通过扩张解释“书面”的含义,以使仲裁协议对未签字当事人生效
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又称《纽约公约》对仲裁协议的形式作了统一规定。根据该公约第2条第2款,书面仲裁协议,“谓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据此,《纽约公约》规定的书面仲裁协议有两类:一是当事人双方签字的仲裁协议;一是当事人通过书信往来确认的仲裁协议。随着商业实践的发展以及科技的进步,《纽约公约》的这种规定日显狭窄、苛刻,脱离实践,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仲裁发展的阻碍。200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纽约召开工作组会议,会议审议了特定情况的若干典型例子,归纳为字面上不能满足仲裁协议形式要件的几种情形,倾向于认定在有些情形下均存在“书面”的仲裁协议。[22]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23]对“书面”的解释比《纽约公约》第2条第2款的范围要广。根据《示范法》第7条第2款,仲裁协议满足下列情形之一的,即是“书面”的:(1)仲裁协议载于当事人各方签字的文件中;(2)仲裁协议载于往来的书信、电传、电报或提供协议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中;(3)在申诉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当事一方声称有协议而当事他方未作否认表示的;(4)当事人在合同中提出参照载有仲裁条款的一项文件即构成仲裁协议,如果该合同是书面的而且这种参照足以使该仲裁条款构成该合同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