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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仲裁协议是否可撤销

  
  综上,即使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人民法院也可以取得仲裁协议项下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即使仲裁协议存在无效事由,也可以转化为有效的仲裁协议,而使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据此,再行规定仲裁协议的可撤销制度已无必要。特别是仲裁协议无效转化为有效的规定,使得可撤销制度已无法律上存在的空间。因为完全有效的仲裁协议不可能存在可撤销的理由。[9]

  
  4.对《解释》第18条的质疑。本条除了前述问题之外,其规定本身也存在问题。主要表现在:(1)本条是对“没有仲裁协议”范围的规定。界定该范围的意义在于撤销仲裁裁决。既然仲裁裁决已经作出,仲裁协议已经得以履行,仲裁协议的目的和宗旨已经实现,怎么能再行撤销呢?这与可撤销合同应于合同订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行使的一般法理相冲突。(2)进一步说来,仲裁裁决已经作出并发生法律效力(《仲裁法》57条),当事人以没有仲裁协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此时申请撤销仲裁协议,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撤销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已无受理的依据。这是因为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就意味着结案,仲裁程序终结。终结后再行恢复撤销仲裁协议不可能。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协议的起诉更无依据。面对这种情况,当事人如何行使撤销权呢?(3)人民法院以没有仲裁协议为由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法》9条第2款)。这样的结果与仲裁协议的撤销没有任何关系。

【作者简介】
孙瑞玺,男,1965年出生,汉族,山东省寿光市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中国石油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兼职副教授。北京大学法学硕士。东营市首届十届律师。
【注释】
黄进、徐前权、宋连斌:《仲裁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8页。
参阅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75~276页。
参阅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05~308页。
这些立法内容请参阅《常用仲裁法律法规》编选组:《常用仲裁法律法规》,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25页以下。
资料来源:http://www.123bx.com/insurance/210/baoxian49447_1.html。网络实名:中华保险网。
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79~580页。
梁慧星:《民法总论》(2001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2页。
反之,如果当事人没有达成书面的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没有提出异议而参加仲裁活动,仲裁庭作出裁决。对于该裁决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以申请撤销,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裁定予以撤销。因为该裁决是仲裁机构是在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作出的。被执行人也可以申请不予执行该裁决。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因为该裁决是在没有仲裁条款以及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情形下作出的。
即使同一事实符合两个法律构成要件,一个效果为无效,一个为撤销,即无效行为之撤销性问题。尽管有学者认为无效行为也可撤销。但是通说见解认为无效的法律行为再行撤销,乃是法律上不能之事;同时,无效法律行为再行撤销,也不具有实益。参阅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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