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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仲裁协议是否可撤销

  
  2.从可撤销合同制度的构成上看,可撤销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6]可撤销合同必须存在特定的撤销原因(《合同法》第54条),除此以外的事由不能构成撤销的原因。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只能以诉讼或仲裁申请的方式进行(《合同法》第54条第1款)。依解释,如果撤销权人不采取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方式为之,而直接向相对人以意思表示为之,应不发生撤销权行使的效力(如相对人表示同意则可能发生协议解除的效力)。[7]撤销权人的撤销权因除斥期间经过(《合同法》第55条第1项)、权利人放弃撤销权(《合同法》第55条第2项)而消灭。由此可见,仲裁协议的当事人要行使撤销权也须符合这些条件。但行使撤销权可能存在以下问题:其一,费时费力;其二,无现行法上的依据。由此,《解释》第18条规定的仲裁协议被撤销也因无现行法上的依据而其效力值得商榷。

  
  3.从现行法上民商事争议解决方式上看,我国现行法上民商事争议(劳动争议除外)有两种主要方式:诉讼和仲裁。虽然诉讼与仲裁是两种独立的解决民商事争议方式,但是仲裁并不绝对排斥诉讼。比如,《仲裁法》2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依据本条,即使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在符合特定条件下,人民法院也可以解决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8]同时,即使仲裁协议存在无效事由,也并非仲裁机构就不能取得管辖权,人民法院可以据此撤销仲裁裁决。比如《解释》第13条规定:“依照仲裁法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本条,当事人有书面仲裁协议,但可能存在无效情形的,只要当事人在《仲裁法》20条第2款规定的期限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仲裁机构就取得管辖权。人民法院不能据此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因为,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另外,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人民法院无权撤销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的决定。由此,在仲裁机构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效力的决定后,人民法院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行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因此,可以说,仲裁协议即使存在无效事由也存在转化为有效仲裁协议的可能。这种转化的条件是:当事人未在《仲裁法》20条第2款规定的期限内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仲裁庭先行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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