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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当为孙伟铭辩护

  
  “重刑”孙伟铭,不仅不能解决目前存在的交通事故频发危及公共安全的问题,而且有违刑法的谦抑性,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尤其是在有关部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

  
  其三,排除法外因素的干扰,慎用“民意”对孙伟铭定罪量刑。

  
  首先,民意不能成为定罪的依据,只是酌定的量刑情节。因为民众具有非专业性,不具备分析行为具体犯罪构成的专业素养和经验储备,但民众拥有朴素的法律意识及正义观,能在一定程度上判断行为的客观危害性。故而,民意不能成为定罪的依据,定罪的依据只能是事实和法律。民意作为衡量行为客观危害性程度的标准,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使用,但不能突破现有法律的框架。

  
  其次,民意具有不确定性及潜在的非理性。民意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媒体,民意极易受到引导演变成为集体无理性,历史经验证明民意是造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因素之一。

  
  本案中,民意在一审后发生了转向,但无论民意是否有利于孙伟铭,鉴于民意本身的性质和特征,应慎重适用民意对孙伟铭定罪处罚。

  
  其四,孙伟铭的行为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范畴,综合考虑各量刑要素,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最为恰当。

  
  首先,孙伟铭的行为具备法定的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知,交通肇事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交通规则,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员重大伤亡及公私财物重大损失。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要件是过失。

  
  本案中,孙伟铭具有酒后驾车、无证驾驶、超速行驶等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且该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导致交通重大事故的发生,造成四人死亡一人重伤、公私财产损失五万元的严重后果,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要件。而且,根据上文的论述,孙伟铭的主观方面被认定为或推定为过失,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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