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刑”孙伟铭,不仅不能解决目前存在的交通事故频发危及公共安全的问题,而且有违
刑法的谦抑性,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尤其是在有关部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
其三,排除法外因素的干扰,慎用“民意”对孙伟铭定罪量刑。
首先,民意不能成为定罪的依据,只是酌定的量刑情节。因为民众具有非专业性,不具备分析行为具体犯罪构成的专业素养和经验储备,但民众拥有朴素的法律意识及正义观,能在一定程度上判断行为的客观危害性。故而,民意不能成为定罪的依据,定罪的依据只能是事实和法律。民意作为衡量行为客观危害性程度的标准,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使用,但不能突破现有法律的框架。
其次,民意具有不确定性及潜在的非理性。民意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媒体,民意极易受到引导演变成为集体无理性,历史经验证明民意是造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因素之一。
本案中,民意在一审后发生了转向,但无论民意是否有利于孙伟铭,鉴于民意本身的性质和特征,应慎重适用民意对孙伟铭定罪处罚。
其四,孙伟铭的行为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范畴,综合考虑各量刑要素,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最为恰当。
本案中,孙伟铭具有酒后驾车、无证驾驶、超速行驶等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且该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导致交通重大事故的发生,造成四人死亡一人重伤、公私财产损失五万元的严重后果,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要件。而且,根据上文的论述,孙伟铭的主观方面被认定为或推定为过失,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