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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当为孙伟铭辩护

  
  一审判决显然违反了我国法律适用的原则,使得定罪量刑具有随意性,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

  
  3、一审判决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要求,法律的适用人人平等。在法律的有效期内,对同一行为,不因行为人的不同及民意、政治形势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法律定罪。本案中,一审法院显然受到民意等法外因素的干扰,对孙伟铭违反交通规则造成安全事故的行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显然不符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二、一审判决判处孙伟铭死刑量刑过重。孙伟铭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应充分考虑本案存在的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排除法外因素的干扰,依法判处孙伟铭有期徒刑五年。

  
  其一,孙伟铭不是罪大恶极之人,不应判处死刑。

  
  根据《刑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孙伟铭显然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不符合判处死刑的条件。

  
  孙伟铭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人员伤亡及公私财产的损失,但其行为远没有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对于危害社会后果的发生,孙伟铭不是持积极寻求的态度,而且其行为意识受到了酒精的影响,可见孙伟铭的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害性也不是很大。同时,孙伟铭已对行为的危害性有了深刻的认识,并确有悔改,其平时工作兢兢业业,行善乐施,长期资助一名贫困人员,本性纯良,具备改造和再教育的条件。

  
  其二,本案具有可以对孙伟铭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对孙伟铭从轻减轻处罚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首先,孙伟铭真诚悔改,并通过其家属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因赔偿得以从轻处罚,是具有普世价值的国际性立法,国际性司法惯例,也是司法和谐的内在要求。

  
  其次,交管部门存在过错。本案中,虽然是孙伟铭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但是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各种因素所致。道路设计不合理、交管部门不作为,是导致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重要因素,同时也是交通事故频发危及公共安全的主要原因。交管部门具有执行交通法规、及时排除交通安全隐患、查处违反交通规则行为并对该违规行为人进行教育惩处的义务。对于孙伟铭长时间的无证驾驶以及数次的违章行为,交管部门竟然从未发现,也从未作出任何处理。案发当天,交管部门更未积极及时地排除安全隐患。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交管部门难辞其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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