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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当为孙伟铭辩护

  
  由于孙伟铭具有醉酒驾车、超速行驶的客观行为,并造成了比较严重的客观损害结果;同时醉酒驾车、超速行驶客观上成为危及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安全隐患。本案一经媒体报道,民意便要求“重刑”孙伟铭以儆效尤。受到上述因素的干扰,一审法院过于关注孙伟铭醉酒驾车等违反交通规则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忽略了对孙伟铭主观过错的考察,在证据不足以认定孙伟铭存在间接故意的情况下,被所谓民意“绑架”,直接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法条款,对孙伟铭从重处罚。可见,一审法院未严格依照事实及法律判案,也未贯彻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基本原则,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公正。

  
  其次,一审判决也违反了成文法国家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法官需严格依照成文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定罪量刑,法官不能任意扩大解释法律,也无权通过案例造法或改变法律的适用条件。

  
  虽然《中华任命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该条款是兜底条款,只能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适用,而且适用的对象需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即行为人主观上属于故意且通常为直接故意,行为人实施了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危险性相当的行为且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

  
  结合本案,孙伟铭的行为虽然造成了比较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其属于违反交通规则而过失导致危害公共安全后果发生的情形,且孙伟铭行为的危险性自无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相当。在现有证据显示,孙伟铭的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构成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因为民意的推动,随意扩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适用范围。更何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醉酒驾车、无证驾驶造成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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