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的“追尾后逃逸”,不能直接认定孙伟铭是放纵损害结果发生的。一审判决未查明孙伟铭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与“追尾后逃逸”之间的关联程度及因果关系,联系程度与因果关系不明的先行为之证明力值得怀疑。
其次,有证据证明孙伟铭主观方面是过失。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证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直接证据,孙伟铭的供述证明其属于过失。孙伟铭数次供述显示,由于醉酒的原因,孙伟铭的意识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其相信自己的驾车技术,相信可以避免损害发生,也不希望损害后果的发生。另外,孙伟铭的自信,不是凭空的。因自孙伟铭购车以来,未曾发生过交通事故,旁人也赞其驾车技术不错,虽然事发前有饮酒,但其仍是具有一定的意识的,且还将其父安全地送去火车站。
视频资料及相关分析说明,可证明孙伟铭不是放纵自己越线与对面的车相撞,而是因其车与白色微型车发生刮檫,为避让其他车辆及行人,才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孙伟铭主观上不存在以撞车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再次,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应推定孙伟铭属于过失。
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当被告人罪轻罪重不能确定时,应推定被告人犯的是轻罪。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孙伟铭主观上属于故意,即使证明孙伟铭属于过失的有关证据的证明力受到质疑,不能被认定为过失,而致出现难以确定孙伟铭主观方面的具体形态的情形。依据疑罪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及
刑法对同一行为的定罪处罚故意重于过失原因,也应推定孙伟铭的主观方面为过失。
其二,一审判决受到政治形势、民意等法外因素的干扰,为达到“重刑”孙伟铭的目的,突破现有法律框架,随意扩大解释法条,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原则,严重破坏了法治。
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是指适用
刑法对行为人进行定罪处罚时,需要主客观方面同时满足犯罪的构成要件,既要考察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需考虑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