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认定孙伟铭属于间接故意,有如下的证据:孙伟铭无驾驶证,且案发前存在多次违章行为;案发时,孙伟铭无证驾驶、醉酒驾车、超速行驶;孙伟铭案发前具有肇事逃逸的情形。一审判决由此认定孙伟铭“漠视”法律法规,放纵损害后果的发生。
但上述证据都属于间接证据,且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存疑,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孙伟铭案发之前无证驾驶、数次违章的纪录,与其案发时的主观状态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也并不意味着孙伟铭不具备驾车的技能。孙伟铭对交通规则的所谓“漠视”,只能说明其对违反交通规则是故意的,而不能证明案发时孙伟铭对违反交通规则而造成的损害后果是放纵的。反而,因为之前数次违反交通规则而未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令孙伟铭相信其驾驶技术能避免事故的发生。
孙伟铭无证驾驶、醉酒驾车、超速行驶,不足以证明孙伟铭确是间接故意。
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因两者存在一些共同的特征而难以区分。二者的区别主要是:行为人对损害后果发生的认识程度不同,以及行为人对损害结果所持的态度不同。间接故意时,行为人对损害后果发生的认识程度比较高,行为人虽然不积极追求损害后果的发生,但损害后果的发生与否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过于自信的过失下,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的认识程度较低,损害后果的发生违背行为人的意志,行为人不希望损害后果发生,其自信可以避免。
本案中,孙伟铭“无证驾驶、醉酒驾车、超速行驶”,不能说明孙伟铭对造成不特定多数人健康、生命及不特定财产损害之行为后果有较高程度的认识,损害后果的发生符合孙伟铭的意志。普通民众,对“无证驾驶、醉酒驾车、超速行驶”行为后果的认识,通常是上述行为违反了交通规则,将受到警察罚款、扣分等处罚,而对上述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的认识程度较低,也不愿意、不希望自身违反交通安全的行为造成不特定多数人健康、安全及不特定财产损害,损害后果的发生也绝对是违背普通人的意愿的。
孙伟铭作为普通民众的一员,在没有证明其具有狂躁、抑郁、反社会等区别于普通正常人的情形下,不能确定孙伟铭对其行为造成不特定人员伤亡和公私财物损失的后果的认识,已达到了间接故意所要求的程度。在没有证据显示孙伟铭具有特定动机的情形下,不能说明损害后果的发生符合孙伟铭的意愿。控方未提供任何有关孙伟铭存在特定动机的证据,更何况孙伟铭行善乐施、事业有成、双亲健在,不应具有“泄愤、对社会不满、报复社会”的动机,也不应萌生“自杀”的念头,以致驾车撞车撞人、不计后果、危害公共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