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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董事责任保险市场研究

  
  三、危机的应对

  
  在美国董事责任保险市场危机爆发后,美国各州政府与投保公司都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来应对董事责任保险市场的危机并试图尽量缓解危机带来的消极影响,综合看来,上述措施基本可以分为两大类:制定法的应对方法与非制定法的应对方法。

  
  (一)制定法的应对方法

  
  1.限制或免除董事责任

  
  受Smith v. Van Gorkom一案的影响,一些州的立法机关在寻找解决董事责任保险市场危机的方法的同时,也开始重新考虑如何合理追究董事的经营责任。例如,根据《特拉华州公司法》第102节(b)(7)第8款的规定,公司可以修改其章程并增加限制或免除董事责任的条款。同时该节还规定了限制或免除董事责任的例外情形,即对于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恶意的不当行为,故意违反法律的行为以及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责任不得限制或免除。[1]

  
  2.扩大公司补偿权限

  
  现在,美国五十个州的公司立法都授权公司可以对董事和高级职员进行补偿。许多学者认为,董事和高级职员与其他人一样都不可避免的会犯某种错误,这些错误产生的原因是由于未来事件的无法充分预测性,而并非是由于董事和高级职员未能履行作为一个普通勤勉的经理人员所应负有的注意义务的结果。所以,公司的董事和高级职员认为,公司应当就他们因诉讼而支出的赔偿金以及抗辩费用提供补偿,只有这样,才符合公平正义的精神。[10]在董事责任保险市场的危机爆发后,美国许多州通过修改他们的公司补偿方案从而扩大了董事和高级职员接受公司补偿的权利。例如,密苏里州和纽约州都提供了更加灵活的补偿方案。按照《密苏里州公司法》第351节和第355节的规定,该州对那些善意的和基于公司最大利益实施行为所引发的赔偿责任的补偿没有任何的限制。此外,《密苏里州公司法》允许公司修改章程并为那些除“故意的欺诈行为”,“故意的不诚实行为”以及“恶意的不当行为”之外的行为所引发的赔偿责任提供补偿。纽约州的公司法同样为董事提供了广泛的补偿空间。按照《纽约州公司法》第721节的规定,只要董事和高级职员实施的行为并非恶意行为、不诚实行为以及牟取个人非法利益的行为,公司就可以为其提供补偿。[2]

  
  3.对保险业的规制

  
  应对董事责任保险市场危机的另一个方法就是对保险业本身进行改革和规制。例如,弗吉尼亚州进行了一项改革,对保险公司的行为进行规制。按照弗吉尼亚州法律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解除董事责任保险合同前必须提前一段时间通知被保险人,该法令的本意是为了给被保险人以充分的准备时间,从而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令人意想不到的是,弗吉尼亚州采取的消除董事责任保险危机的做法不但没有收到预期的成效,反而起到了相反的作用。虽然该州颁布的限制保险公司解除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的规定自1987年6月1日起生效,但是为了应对上述措施,在该州登记的大多数保险公司都向投保公司提前发布了一则通知,该通知写明,其所销售的董事责任保险合同将于1986年5月31日即行解除。[3]193—196弗吉尼亚州的立法以及保险公司的反应说明了一个重要的事实,当州立法机关通过相关影响保险公司的法令时,保险公司是不会保持沉默的。相反,保险公司拥有足够的实力来抵制州立法机关的限制性立法,这使得州政府通过对保险业进行直接规制来消除董事责任保险市场危机的方案遭受了极大的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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