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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机制的探讨

  
  三、权利人在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

  
  就本案而言,原告与其单位是劳动关系,原告所在单位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向工伤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金,投保了工伤保险,形成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由于原告在职场工作期间受到伤害,被确认为属于工伤,基于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有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同时,由于原告受到的伤害是被告违反民法的规定造成的,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履行向原告赔偿的义务。故原告与其工作单位形成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和原告与被告形成侵权赔偿两个法律关系,两个赔偿法律关系同时存在,虽然从外表看由两个法律规范产生的民事责任竞合,但却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义务主体,不属于民法上关于同一行为引发的责任竞合,民事责任并不重迭相斥,不应当属于民事责任竞合,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请求权并行,权利人可以基于不同法律关系的实体法而同时分别向不同的 两个义务主体行使两个请求权。故原告依据工伤保险关系向其所在单位行使工伤赔偿请求权;同时,基于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享有向被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于被告与原告单位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因此,不存在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问题,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不是选择性的关系,原告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原告向被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不能因受害人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而免除侵权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原告向单位既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又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那就发生了请求权的竞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能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就不是选择请求权了,而是由法律直接确定了只能行使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

  
  四、民事赔偿的原则

  
  因用人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共存,如果将两个赔偿绝对的分开,有可能存在着受害人重复取得赔偿,产生利益溢出损失现象,这又违背了民法的赔偿原则,可能造成受害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虽然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是二个不同的法律规范,存在着性质上的差别,但它们并不是各自孤立的。为体现民事赔偿公平原则,在处理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共存案件中,应当贯彻民事赔偿的原则,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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