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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机制的探讨

  
  1、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

  
  随着工业的发展,人所在的工作环境时刻存在着对人身损害的危险,因此工伤保险赔偿应运而生。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通过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所谓的工伤保险赔偿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其单位的职工缴纳工伤保险金,与社会保险机构建立工伤保险关系,如果职工发生保险事故则由用人单位为其工伤职工向保险机构办理工伤赔偿,用人单位不再承担工伤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该工伤保险就是我们通常说的企业为职工缴纳的“五险一金”之一。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必须依法予以执行。单位为其职工投保了工伤保险,其职工在从事工作时而受伤害的,受害职工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赔偿,受害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是国家法律强制规定,是社会保障机构或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受害职工基于劳动者的身份,依法所应享受的权利。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是集中社会资源力量,将单位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转变为由社会保险机构承担工伤保险赔偿,用人单位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以降低用人单位的风险责任,保障劳动者的权利能够得到更好的保护,减轻劳资对抗。《工伤保险条例》已对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工伤的认定、劳动能力的鉴定、保险待遇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笔者在此不进行赘述。工伤保险是强制性的、统一的社会保险制度。从大的方面来说工伤保险应当属于保险范畴的一部分。只不过工伤保险不是商业性的,是由相关的行政法律强制性的规定,用人单位是投保人,而职工是受益人。工伤保险存在着射幸合同特点,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费后,在履行工伤赔偿上存在着不确定性,权利人并不必然享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保险赔偿只是一种可能性,只有职工一旦发生了工伤事故,经法定的程序确认为工伤后,才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赔偿。职工遭受工伤后请求赔偿不是按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由单位承担民事责任,而是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由社会保险机构承担社会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确定了权利人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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