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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资本市场监管的制度供给选择研究

  
  从总体上看,德国一方面强调立法监管,以股票交易法律规范为核心来约束证券交易活动,另一方面,对证券交易进行组织和监管的州级政府也强调证券市场参与者的自律,依靠其自我管理和约束。

  
  就德国资本市场监管法律规范而言,主要包括《证券交易法》、《银行法》、《投资公司法》、《贸易法》等法律,甚至《刑法》中也设置不少资本监管的法律规范内容,但德国并没有设立对证券市场进行全面管理的政府机构,而是由中央银行统一监管证券市场。同英国资本市场监管改革类似,随着金融全球化趋势的推进,德国也逐步开始加强了对金融自由化的改革和政府监管,如颁布施行《第三次振兴金融市场法案》,通过《反对限制竞争法》、《证券法》、《股份公司法》等法律规范对外资并购进行严格监管。

  
  正是由于德国资本市场采取了既有立法管制成分又不失自律监管色彩的中间型监管模式,其监管制度具有相当程度的灵活性,很大程度上克服了上述前两种监管模式的制度缺陷。故而,近年来有不少国家逐渐借鉴了该种中间型监管模式,使前两种监管模式取长补短,发挥各自优势,以提高资本市场运作规范效率。但该种监管体制也具有弊端,如缺乏对证券市场进行全面性管理的机构,公开原则的不充分不完备等。

  
  二、我国资本市场监管体制问题现状

  
  从上文可以得出结论,西方发达国家尽管采取不同监管模式,但同样较好地实现了资本市场保护投资者、保证市场公平效率透明以及降低系统风险等三个监管目标[5]。而反观采取集中型监管模式的我国资本市场,其建立和发展的历程虽然较短,但与美国早期资本市场无法律约束情形不同,我国资本市场监管自始就伴随着,但资本市场危机也依然不时存在,从上个世纪90年代的股市异常波动,到现在频频发生上市公司造假事件,无一不表明我国资本市场监管不到位、体制不完善,使得资本市场运行安全性、效率性均不高。

  
  (一)监管法律体系不完善

  
  我国资本市场“先发展后规范”的特点,使得资本市场监管法制建设严重滞后于资本市场发展实践。伴随着我国2005年修正了《证券法》和《公司法》的步伐,监管立法更加注重对中小投资者利益保护,资本市场建设也取得了一定成就,但仍然有不少缺陷。首先,《国债法》、《期货法》等资本市场基本法律规范缺位,给资本市场系统化规范带来负面影响;其次,仅有的监管法律规范之间存在效力层次低、内容不协调不完备等法律规范障碍,难以有效地为资本市场的结构调整和功能提升提供强有力保障,如《证券法》作为证券监管基本法,对于证券交易、民事赔偿等问题无具体细致规定,投资主体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这与发达国家的资本市场监管立法实践有差别;最后,资本市场监管的配套法律规范缺失,而反观美国证券法律体系,其有《证券信誉评级法》、《信托法》等诸多更具操作性的配套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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