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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资本市场监管的制度供给选择研究

  
  综上,集中型为主的监管模式具有一定程度上的优势,如政府监管机构的非盈利性和独立性特性使得其更能够保障公平、公正、客观的监管者地位,注重保护投资者利益,有效发挥监管职能以克服资本市场失灵;其次,统一、专门和大量的资本市场监管法规,使得监管具有法律权威性和执法依据性。当然,这种集中型为主的监管模式也并非灵丹妙药,仍有其缺陷之处,如监管机构在资本市场监管过程中容易产生较多行政干预,政府市场信息敏感度和专业度相对比较薄弱,政府监管成本较高,资本市场自律组织发展受限等。

  
  (二)自律型为主的监管模式

  
  自律型为主的监管模式,指国家较少干预资本市场,一般不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仅就一些必要事项进行立法,主要由资本市场自律组织通过其章程和其他规约对其组织成员行为进行引导、规范和制约,强调对资本市场的自律管理。其特点有:一是政府较少干预或尽量不干预,一般不制定统一的资本市场管理法规,不设立专门的证券监管机构;二是强调市场参与者自律,从而导致自律性规范众多。采取该种模式的有英国、荷兰、挪威、瑞典、新加坡等国。以下以该种监管模式下最为典型的英国为例进行探讨。

  
  1.监管法律规范体系及其内容

  
  作为证券市场发展最早、原始资本积累程度最深的国家之一,英国没有像美国那样制定专门的证券法与证券交易法,仅仅通过制定一些间接、分散的监管法规,如1948年《公司法》、1958年《反欺诈法》、1973年《公平交易法》和1986年《金融服务法》等法律规范分别规定股份募集、股票交易等诸多内容。

  
  近年来,英国政府也逐渐吸取了集中型为主的监管模式特点,加大政府监管力度,如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加强了对金融自由化的政府监管,并同时加强对外资并购的监管,如对危害竞争的企业兼并进行严格限制,并对兼并的市场规模和价值规模进行了限制,要求并购的过程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以增加市场信息透明度,降低幕后交易可能性,由此,有学者认为,“《金融服务和市场法》将投资管理分为对正式上市证券和非正式上市证券管理两大部分,并建立了证券交易所的新秩序,自此,证券管理模式由传统的自律监管逐步向法制监管转化。”[4]但从总体来看,英国资本市场的监管仍然以自律监管为主要,纷繁复杂的自律组织章程和其他规约主要起到监管资本市场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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