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联邦检察官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暂缓起诉
周永年;杨兴培;谢杰等
【全文】
随着刑事司法实践非刑罚化的深入发展,各国刑事法律规范规定了大量非刑罚处罚措施。美国联邦检察系统针对公司犯罪、白领犯罪的特点,在辩诉交易过程中融入非刑罚处罚,建构了颇具特色的、广泛适用于经济犯罪案件的暂缓起诉(deferred prosecution)制度。对于已经承认实施公司犯罪、白领犯罪的行为人或者犯罪公司,联邦检察官可以与其进行辩诉交易,在同意暂缓起诉的同时约定辩诉交易对象改革公司治理措施、交纳巨额罚款、接受联邦执法部门监督、赔偿被害人损失等,对于约定期限内符合上述要求的犯罪人或者犯罪公司,联邦检察官有权决定不起诉。了解美国联邦检察系统以检察官为主体适用暂缓起诉这类非刑罚处罚的最新趋势,对我国检察理论与实践从检察权的角度论证检察机关如何实现暂缓起诉、不起诉与非刑罚处罚的衔接等疑难问题,具有很强的借鉴价值。
一、联邦检察系统在经济犯罪案件中适用暂缓起诉的基础定位
暂缓起诉的实体性法律效果必定是对涉嫌经济犯罪的公司及主要负责人员免予刑事处罚。故实践中有不少观点认为,联邦检察官适用暂缓起诉决定有宽容甚至纵容经济犯罪之嫌。[1]大型公司通过认罪且支付赔偿获取暂缓起诉以保证公司不受法院判决的实体处分,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以经济补偿代替刑罚的刑事司法处遇倾向,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暂缓起诉放弃了实体定罪机制与刑罚处罚的强烈震慑功能,有可能成为大型公司在实施经济犯罪之后逃避刑事责任的途径,从而弱化或者扰乱刑事法律体系追究公司犯罪刑事责任的实体基础与程序运作。
但不容忽视的是,暂缓起诉确实能够在起诉与不起诉的中间地带赋予联邦检察官有效的裁量权,使其在辩诉交易过程中充分发挥检察权对实然经济犯罪的遏制作用与未然经济犯罪的监管作用。现阶段,美国联邦检察机关办理重大经济犯罪案件的起诉工作同样重视指控犯罪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起诉或者定罪后的大型公司强制关闭、大规模失业等附带性结果容易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因此,联邦检察官有必要利用暂缓起诉这一缓冲程序有效解决经济犯罪行为责任问题与刑事司法行为社会成本控制问题。相对于起诉经济犯罪而言,暂缓起诉肯定是一种相对轻缓的非刑罚处遇程序,然而,程序的公正性并不必然取决于震慑力度的强弱,而在于程序本身运行的透明性、平等性及合理性。美国司法部对暂缓起诉制定了较为严格的实体条件与程序规范,指导一线办案的联邦检察官在相对一致的标准下选择起诉、不起诉、暂缓起诉及其对应的辩诉交易内容,确保暂缓起诉程序适用的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