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巧用诉讼程序及时维护委托人利益

  
  2004年7月25日A市政府召开由A市甲公司、B市乙公司参加的市长办公会议,专题研究资产转让问题。会议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解除《资产转让协议》双方组建清算组织,待28日双方举行解除协议签字仪式,并下发了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事后由于双方在结算时未能达成一致的经济往来数额,而未能按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约定的日期内正式签订解除《资产转让协议》的协议。

  
  由于B市乙公司从2004年5月即没有对在A市新成立的二个公司进行管理,而上述二公司肩负A市一百二十万平方米居民供暖的业务,A市政府于同年9月份召开市长办公会议专题研究一百二十万平方米供暖业务的落实,会议决定由A市已公司托管一百二十万平方米供暖到2005年4月1日,并实际执行完毕。后于2005年8月A市政府又将一百二十万平方米供暖业务托管给A市丙公司,并签订了《托管协议》,协议中明确规定:A市丙公司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方式对供暖系统进行正常生产。

  
  2005年2月A市甲公司在A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B市乙公司,请求解除《资产转让协议》,A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资产转让协议》。B市乙公司不服 一审判决上诉至某省人民法院,某省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A市甲公司此时申请撤诉并获准。

  
  2005年11月14日A市甲公司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向B市乙公司发出《解除资产转让协议通知书》。B市乙公司于2005年11月14日向A市甲公司发表书面声明:认为已履行二千一百八十九万元的转让款占合同价款63%,A市甲公司宣布解除《资产转让协议》无效,况且A市甲公司诉我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已进入重审一审程序,A市甲公司无权撤诉。我公司已取得固定资产合法产权证书受法律保护。此后B市乙公司既不起诉A市甲公司撤销《解除资产转让协议通知书》(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已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仍未管理新成立的二个公司。

  
  2006年3月6日B市乙公司以A市政府未经其同意强行撵走该公司,并强行将其新组建的二个公司托管给A市丙公司,A市丙公司在其公司院内建房,进行非法经营和管理,A市政府还恶意占用B市乙公司2003年度取暖费一千余万元,造成其损失达三千一百六十万元是侵权行为,诉至某省人民法院。请求A市政府停止侵权,将合同标的二千一百八十九万元的资产及重新组建的二个公司的经营权归还给自己,A市政府赔偿损失三千一百六十万元,A市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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