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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宅法的变迁及其启示

  
  三、大陆法系引进家宅制

  
  进入20世纪,家宅制走进了欧洲大陆。一些大陆法系国家陆续采用了这一制度。首先是一些国家的宪法确认了这一制度。如最早规定住宅权的德国《魏玛宪法》(1919年)第155条规定:“土地之分配及利用,应由联邦及州加以监督,以防止其滥用。且使所有德国人均获健康之住居,所有德国家庭,尤其子女众多之家庭,均得应其需要,获得住居,及家庭所需要之家产。将来制定之家产法,应特别顾及出征军人。” 丹麦1922年5月颁布的《宪法》第111条也规定:“务使每个家庭有建立家宅之可能,或有家庭工场,以为职业上之训练。二者皆受保证,永达目的。应特别注意有多数子女之家庭及残疾劳工。”

  
  先后颁布家宅法的则有法国、德国和瑞士。法国于1909年公布《家产法》,大体仿照美国之家制。其具体内容如下:(一)立法目的在维持小地主之存在;(二)其方法在以法律禁止已编入家产之财产扣押;(三)在继承时,依一定条件,使免家产之分割,当事人得自由设定家产;(四)家产设定之范围为家产及附属物,或家产及其附属土地或附近之土地,其价格以八千法郎为限;(五)得为家产设定者:甲、为夫对于自己之所有财产,夫妇之共有财产,及依妻子之同意,对于妻之特有财产,而属于其管理之物,亦得为之;乙、为妻无须夫之同意,对于自己之特有财产,由自己保有其管理权之物,得以设定家产;丙、为鳏夫寡妇及离婚之配偶,有未成年之子女者,得以自己之特有财产为家产。既登记为家产,其财产及孳息虽于破产或倒闭营业时,不得扣押之,因此亦不得为抵押权之标的,更不得以买回条件而出卖。又:家产所有人不得为抛弃、扣押之禁止之利益,所有权得转让家产之全部或一部,并得废止家产,但所有人已结婚或有未成年之子女时,应得妻或亲属会之同意。关于家产之继承,所有人有未成年子女而死亡时,于末子达于成年前应迟延继承之分割。

  
  德国在1920年公布《家产法》,全文为38条,规定了关于家产制度之原则,其详细规定则委诸各邦。 该家产法内容之要点:(一)家产之种类,分为住宅家产及农场家产二种。前者为附有菜园之住宅,后者为一家人口不雇劳工而自行耕种之农业地。各邦最高官署得限制家产土地之最高额及其最低额面积。(二)家产之设定,分交付设定与自己设定二种。交付设定者,依国家各邦地方自治团体及受各邦特许之其他公共组合及公益企业者之交付为之,即取得可为家产之土地,以交付于个人而为家产之设定.此交付原则上为所有权之转让,然得为地上权或永佃权之设定。此种家产之性质及交付者名称应登记于土地登记簿。其登记之性质,应于第一次序为之。自己设定因为家产之登记而成立。然自己设定之形式,亦应依交付设定之形式,即应以交付契约,定土地之价格而为登记及登记上为交付之人对其家产有先买权之二点,与交付设定相同。有家产交付资格者,为设定及扩张家产,得依法请求征收土地。(三)为家产适用及处分之限制。家产所有人应常住于家产而为适当之经营,否则家产交付人有买回其家产之权利,而家产交付人亦得以交付契约,就其他情形保留买回权。家产所有人得家产交付人之同意,得以家产与其他土地结合而扩张家产,但应登记其土地之价格。家产所有人转让家产之全部,或依强制执行出卖或破产管财人出卖时,家产交付人有先买其家产之权,但家产所有人转让其家产于配偶或其他一定之近亲属时,不在此限。家产交付人所买回家产支付之代价,不得超过于土地登记价格加算建筑物及土地改良时价之总额;但土地价格低落时,则应减去其差额。家产所有人分割家产或为家产之一部之让与时,应得家产交付人之同意;但分割部分为独立之家产或为家产之一部为合法之经营,而无害家产之经济的独立时,家产交付人不得拒绝同意。于家产设定负担时,应得交付人之同意,但为合法之经营,且不害于家产经济的独立程度之负担设立,成为家产之取得费、建筑费或设备费之偿还,或为家产之改良,或对于共同继承人之继承,而设定抵押权或土地债务时,交付人不得拒绝同意。家产于继承时,非得家产交付人之同意,不得分割。故不为一子继承时,如交付人不同意于家产之分割,不得出卖其家产而分受其代价,或以家产为继承人之共有。家产设定后所生对人的债务,不得对家产为强制执行,关于家产设定前之债权,家产设定一年内,依强制执行为保全;抵押之登记,于登记后五年内,不为清偿时,得拍卖之。(四)家产之废止。家产废止,除应得交付人之同意外,应得各邦最高官署之许可;该官署得命以本法所定之价格,移转于指定之第三人。(五)为家产之奖励,对于家产设定及扩张行为之程序,免除一切税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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