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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两条新路径

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两条新路径


朱应平


【摘要】  从比较视野看,扩大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两个新的途径:第一,修改《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增加“其他公权力措施”作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标准;第二,通过司法解释,扩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和外延,具体行政行为不仅包括行政主体作出的“最后的行政行为”,也包括行政主体作出的“其他公权力措施”,这些“其他公权力措施”通常表现为行政主体作出的准备行为或中间性的行为。
【关键词】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新路径
【全文】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规定,我国行政诉讼以“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受案范围的标准。尽管学术界和实务界采取了多种方法来突破“具体行政行为”的十分有限的范围,但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仍然很小。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完善立法和进行司法解释两条新的路径解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狭窄的问题。


  

  一、增加《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事项种类


  

  笔者主张,在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标准中增加“其他公权力措施”(如行政主体的准备行为或中间性的行政行为等)等事项。在此方面,一些外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经验。


  

  (一)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行政决定(司法审查)法》对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的种类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有三项:第5条规定的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决定(decision)、第6条规定的行政主体作出的措施(conduct)[1]、第7条规定的行政主体懈怠作出决定(failure to make a decision)的行为。该法涉及的三项内容比我国《行政诉讼法》“具体行政行为”这一唯一的内容要宽泛得多,由此使行政主体作出的大量的行为被纳入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此外,该法还对上述受案范围事项的具体含义作了详细的规定和解释。


  

  第一,该法第3条第1项规定:“本法所适用的决定是指依法针对具体情况所作的、准备作的或者应申请所作的(无论是否行政自由裁量权)具有行政性质的决定,而不是总督所作的决定。”这一定义中的“决定”十分广泛,包括三种情形:作出的行政决定、准备作的行政决定、应申请所作的行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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