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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债还钱”的例外——战争、灾荒与法律

“欠债还钱”的例外——战争、灾荒与法律


张群


【全文】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社会情势瞬息万变,实有不得不暂时灵活变通以应时变、以济民艰者。当此汶川地震灾后重建之际,现行法律固足适用民事纠纷之解决,然回顾往史有关史迹,以为借鉴,亦可谓埋首故纸者可助民生也。

  
  按诸法史,情势变更原则姑且不论,即以吾国自古以来,既有灾荒之后豁免国税与推迟私逋之举,前者载于律例,后者虽未明定为律条,但久行之惯例,亦自有其效力矣。近代以来,战火频仍。洪杨之乱,延绵十来年之久,为安民生,曾国藩迟至同治二年,方奏请清廷整理战区田宅纠纷。民国元年,武昌起义,汉口战事结束,新政府设立民事调解处,办理因战事发生之一切纠纷事宜。一 二八之役,上海市政府也曾颁布战区租地得以解约及减租、房租亦得减免办法,分别实行,市民称便。

  
  然最著者则为抗战时期颁布之延迟债务履行之法令。据谢冠生主编之《战时司法纪要》一书记载,其主要内容包括如下几点:

  
  (1)分期给付或缓期清偿之办法应切实厉行。民法第318条设有分期给付或缓期清偿之例外规定,原为债务人一时不能为全部清偿之一种救济方法。但是查阅各法院所送民事判词,“其依照上项法意而为裁判者实属寥寥无几。”推原其故,多由承办人员未能深究立法之精神,详查社会之环境而为适当之运用所致。现当非常时期,社会救济衰落,债务人之清偿能力自不免日益薄弱,则凡法制有利于债务人之规定,更应切实注意。嗣后各司法机关处理债务事件,对于债务人之财产能力信用等项,均应详细考量。倘债务人因立时全部履行债务即有不能生存之虞,自应与不害债权人利益之中,厉行分期给付或缓期清偿之办法,以示体恤而洽舆情。

  
  (2)高利借贷应严行制止。通财相济为吾国夙具之美德。若乘人急迫而取非法之重利,不特易使原债权额迅速增加,于债务人殊多压迫,且此种反社会性之行为,直应切实防范。民法第205条规定,约定利率超过周年百分之廿者,债权人对于超过部分之利息无请求权。又第306条规定,债券人除前条限制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第74条第一项规定,法律行为系乘他人之急迫、轻率或无经验,使其为财产上之给付或给付之约定,依当时情形,显示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撤销其法律行为或减轻其给付。是上开条文预防重利盘剥不为不严,而贪利之徒违法巧取者,仍在所不免。嗣后各司法机关于审判案件时,如发现有高利借贷之情事,应即切实依法办理,藉挽颓风而纾民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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