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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完善性分析

  

  在逻辑上,所有的必要条件关系(无前必无后)反过来便为充分条件关系(有后必有前)。由于这种思维规律的潜在作用(不一定能自觉认识),导致古今中外的司法人员在案件裁判中,均存在以罪过分析代替责任能力证明的普遍性状况。个案中只要确信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的罪过,便可以想当然地推定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不再对责任能力问题专门考虑并予以证明(从陕西发生的“邱兴华案件”的司法处理过程,可反观理论体系之重要提示意义)。这种做法,在逻辑上可以成立且对大多数常规案件的处理似乎也可行,但却并不符合构建犯罪成立体系所需要预设的、诸要件按先后制约关系逐次展开的析罪路径规律;科学、精密、无遗漏(当然亦会稍显繁琐)的路径安排只能按“必要条件关系”设定,即由责任能力再到罪过的分析思路进行。虽然我国《刑法》并未将刑事责任能力明文规定为成立罪过的前置性条件,而只是从反面规定了“无刑事责任能力”和“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刑法》第18条),但犯罪构成作为解说刑法的科学完整的理论体系,理应揭示、补足并重新调整诸法定要素的逻辑关系。


  

  (二)通说体系之恰适性


  

  在通说体系之主观方面要件中,又细分为罪过、动机、目的、意外事件(包括不可抗力)、认识错误等几个方面。就通说体系对主观方面要件所设置的内容及具体分析序列而言,是符合定罪之基本要求的。


  

  首先,根据《刑法》第1415条之明文规定,故意或过失的罪过是成立犯罪的必要条件——由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决定了“罪过”属于犯罪构成之共有要件,故在主观方面要件中将对罪过的考察视为首要任务。其次,由于行为的动机和目的对定罪量刑具有一定影响——在一部分犯罪中,《刑法》将特定的目的规定为成立犯罪的要件(特有要件),而犯罪之动机往往可以衡定行为人主观恶性之大小,故也需要从理论上作专门研究。再次,个别案件存在虽有刑事责任能力却并无罪过的情形,故需要在其余三要件均完全符合的前提下对无罪过的意外事件(不能预见)和不可抗力(不能抗拒)进行界定。最后,部分案件中行为人在主观认识上存在同法律规定或客观事实不相一致的情况,即发生所谓的“认识错误”问题。对刑法上之认识错误的考察,其根本意义在于:在案件符合前置三要件的前提下,出现认识偏差时行为人是否具有罪过、有何罪过,如何根据所确定的罪过并结合其他要素作出行为性质的评判。


  

  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一些学者受德日刑法理论影响,认为在主观方面要件中还应讨论“违法性认识”和“期待可能性”问题。其实,在中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及通说理论体系下,并无必要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给予其独立的地位。所谓违法性认识,纯属德日犯罪论“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三阶层体系所生成的特殊问题——在“有责性”的主观层面对客观的“违法性”层面的进行认识;而在中国刑法理论体系下,“故意”本身的含义按条文规定(《刑法》第14条)就是对“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认识——已经较为完整地包含着“违法性认识”的内容{16}。而所谓的期待可能性问题,不过就是通常所讨论的“犯罪动机”中的一种反向类型(与“恶”的动机相反的“善”的动机)——一种行为人为生计所迫、无奈而为并可予谅解的行为动机、一个主观方面的酌定减免责情节{17}。


【作者简介】
冯亚东,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由于法益问题在整个刑法理论体系中具有重要意义,故德日刑法理论除在“违法性”阶层事实上涉及法益问题外,往往还在“三阶层”体系之前进行细致讨论,即在体系外仍然承认“法益”的独特地位,于是出现一种重复讨论的现象。
我国刑法通说将犯罪构成的要件分为“必要要件和选择要件”两个子类,但按形式逻辑原理应表述为“共有要件和特有要件”。“要件”的含义即为必要条件,“必要要件”引申开来即成为“必要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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