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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完善性分析

  

  首先,单独列示主体要件,可以在犯罪构成中突显其地位及专门展示其具体要求,司法实践中对大多数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案件,其实只看这一点(一大要件明显缺损)即可迅速作出出罪判断——并不一定必须依循由客体、客观方面再到主体的理论套路。


  

  其次,即使在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前提下,也可以根据主体要件之具体要求对“行为人”在行为前的一般状况作精细分析——是否有精神障碍、生理残疾或呈醉酒状态(是否可归属于“原因自由行为”)。特别是涉及到具体犯罪构成对主体要件有特定身份要求的,更是需要就规范上之身份含义同行为人身份之具体情况作详细比对,一旦确定不能符合,则对案件之分析还得退回到客观方面甚至客体要件再行考察以另择它罪。


  

  再次,由于主体要件中涉及到特定身份问题——身份在某些犯罪中具有特有要件之意义(如贪污罪的主体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而身份又属于一种只能依附于主体才可存在的长期稳定之客观事实特征,故在“客观事实特征”之意义上同罪过存在必然的对合关系,即罪过中当然包含着对身份的认识。反之,如果行为人对自己所具有的特定身份不能认识(如异常情况下行为人不知自己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则对“危害社会的结果”亦无从完整认识。


  

  最后,单列主体要件并排为第三序列,在犯罪构成体系上还有更为重要的逻辑性导向与提示意义。主体要件的核心要素为行为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属于自然人一种长期稳定的心理特征,这种特征对后续的主观方面要件,具有前提性的必要条件意义(后文将进一步论证)。


  

  (二)对犯罪主体定义的修正


  

  刑法学通说理论对犯罪主体定义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并实施了危害行为的自然人。该定义所存在的问题仍在于违背了对犯罪构成整体模型“块块分割、逐块分析、综合评价”的原理。在主体要件中,只是对行为人作为“社会正常人”之一般性资格的考察(在特殊主体中,也系具备特定身份的正常人),完全没有必要再强调“实施了危害行为”。事实上,从客体要件一路分析到此,已经暗含着存在“危害行为”这一前提。在不影响体系完整性和不引起司法误解的前提下,为尽量简化体系下各种概念的定义,对犯罪主体要件可简单定义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在属于“自然人”的大类定位下(排除死人、动物或其它),进一步对自然人之刑事责任能力的诸要素及相关问题——年龄、精神障碍、醉酒(主要指病理性醉酒)及生理残疾作细致分析。


  

  (三)刑事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年龄


  

  在各种刑法学教科书中,对刑事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年龄之关系的表述并不一致。从逻辑关系上讲,刑事责任年龄只是表征刑事责任能力的一个具体标准——只要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则《刑法》不加区别、统统规定假设为绝对无刑事责任能力,这种近乎不顾客观真实、不实事求是的做法,却为法律规制生活、司法处断案件所必须。迄今为止人类所有国家均无有效方法对每一涉案未成年人的具体能力作出准确鉴定,故为保持大局之合理性而不得不以年龄设界作出“一刀切”的硬性规定。在正常的社会生活环境下,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之人,一般也就相应生成并具有了刑事责任能力,即对自己的行为有了辨认与控制的能力(这为司法所面对的常规事态)。但在异常情况下,仍会出现达到年龄却还是不具备能力之情况。在此情况下,刑罚对无责任能力之主体的施用是无效和野蛮的,故《刑法》第18条1款对之专门作出免责规定。


  

  在主体要件内部体系的安排上,考虑诸要素之间的逻辑联系,应先对刑事责任能力之含义及对犯罪成立之意义进行分析;在此前提下才应进入年龄问题进行具体分析,并进一步探讨与刑事责任能力相关之其他问题。从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来看,又分为定罪责任年龄和量刑责任年龄两个层次分别加以规定(刑事责任本身就分为定罪责任和量刑责任两个层次,只定罪而免除量刑责任亦属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刑法第》17条第1、2款是对定罪责任年龄的规定——只涉及是否定罪的问题;第3款是对量刑责任年龄的规定——涉及的是在成立犯罪的前提下,对不满18周岁的人应当从宽处罚的问题。考虑到为了刑法注释理论“简单好用”而尽量紧扣《刑法》进行解释的要求,在对刑事责任年龄的阐述上,也应按法律的规定明确区分为两个层次进行。


  

  五、关于犯罪主观方面要件


  

  犯罪主观方面为犯罪构成的最后一大要件,其在犯罪构成体系上的认知价值在于:当确定行为主体具有辨认并且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后,再进入具体案件的情境因素中考察,看这种一般性、常规性的能力对实际发生的外观意义的危害行为,是否有所支配及如何支配。


  

  (一)主观方面要件与主体要件的关系


  

  就主体要件同主观方面要件二者的逻辑关系而言,前者又系后者成立的必要条件——“无前必无后”,但“有前不一定有后”;只有符合主体要件才有可能符合主观方面要件,而不符合主体要件则绝无可能再符合主观方面要件。因为在主体要件中考察的是行为之主体作为正常的“人”的一般性条件,即成为“犯罪”之主体的基本资格。主体要件的核心要素为行为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在客观面已经完全符合的前提下考察),这种辨认并且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属于自然人在社会生活中正常成长所自然习得的一种长期稳定的心理特征。而主观方面要件则只是对行为主体支配具体行为之瞬间心态的考察。如果不具有长期稳定的心理特征,则根本不可能在“瞬间”具备支配行为的罪过心态(即使在形式上看似乎具备,在法律上也只能视为是一种歪曲的表现——如十二三岁的儿童杀人放火,只能认为是“不懂事的孩子做傻事”);但符合主体要件的规定性却仍然可能不具有支配行为的具体罪过,所以才需要进入主观方面要件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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