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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完善性分析

  

  在犯罪构成中作为特有要件之危害结果,是以实际案件中之直观形象、可具体测量的物质性结果形态为原型而归纳的(而非以“法益”为观念蓝本),是刑法条文及相应刑法解释理论对生活中的外观结果进行类型化描述的产物。在生活中,由于具体的危害行为实施后,除了其所直接针对的法益外(以犯罪对象为物质载体),往往都会在特定物质环境中造成多方面的危害性反应形态(如伤害案中除造成对被害人的伤害结果外,均不同程度地会造成财产损失),故具体案件中危害结果所涉及的范围,几乎都大于作为犯罪客体要件之法益及犯罪对象所造成的损害。但是,司法中处理具体案件时对行为进行评价,只能是在行为之多重危害中选取主要危害定性处断,并不可能对所有的琐碎危害现象均作出性质评价(但酌定情节可能会影响量刑)。故此,尽管具体案件中的危害事实往往较为宽泛,但以犯罪客体要件之法益及对象为主干而转至客观方面和作为特有要件之“危害结果”,便只能是一种具有可测性、有体性而又被分则罪状所具体圈定的结果,如在故意伤害罪中作为犯罪成立要件之结果,便只能是“轻伤”或“重伤”的结果(排除了其它所有与定罪无关的损害事实)。


  

  因此,可将这里的危害结果定义为“刑法所规定而由危害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性损害形态”。这样一来,便可将绞缠成一团的犯罪客体(法益)、犯罪对象和危害结果,在犯罪构成之理论体系的设置上人为地区分开来。在犯罪构成的具体运用时,将一部分并无明显物质性损害现象的案件,即仅是法益及对象受损的问题交给客体要件,如重婚罪、受贿罪;将另一些在外观上出现明显物质变化的案件留给客观方面之危害结果要件——如伤害罪(在伤害罪中强调犯罪客体是侵犯健康权利、犯罪对象是被作用的人之身体,其实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均只具务虚意义;直接考察有无“轻伤或重伤”的危害结果,便足以一针见血地解决问题)。对危害结果要件作如此设定,便能够使我们对客观方面要件的分析,牢牢盯住“客观外在”的事实特征;再进一步根据客观事实特征的基本线索,便可以十分顺畅地分析刑法上之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外观结果的案件便难以分析因果关系,或根本就不需要作这种分析)。


  

  事实上,在司法实务中,对于某一个具体案件或某一类犯罪性质相同的案件,它们都绝不可能同时出现刑法学总论中一般犯罪构成所叙述的全部复杂情况,即个罪中并不可能全部出现一般犯罪构成的所有要件(即使认为存在也只具理论务虚意义)。于是,刑法学分论在具体犯罪构成的建构时,便往往务实性地偏重于该罪的具体特点进行考虑,并不需要完全遵循一般犯罪构成的基本路数逐一作出安排;于是,我们在各种版本的刑法教科书分论中都可以看到:对很多个罪都并非是按四要件的套路进行叙事,而是直接讲相关要件甚至只谈“特征”(该罪所独有之要素),提示司法人员只需要根据问题的性质而有针对性地切人相关要件,而不是按部就班地一定要按四要件体系逐一对号进行分析。


  

  在刑法分论之具体犯罪构成的模型设计上,需要在熟谙总论之一般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之要领的前提下,从中选取最相关、最能说明和解决问题的要件进行具体安排。在这里,分别作为一般犯罪构成之要件的犯罪客体、犯罪对象和危害结果(前者为共有要件,后两者为特有要件),在具体犯罪构成中的“融合”现象尤为突出——不仅是客体与对象可能“二合为一”,而且两者又完全可能同危害结果“三合为一”。这种在不同场合各要件之分离与融合的现象,也从另一个侧面表现出我们在建构犯罪构成体系时所必须考虑的双重标准:对一般犯罪构成主要考虑的是逻辑之自洽与完美,而对具体犯罪构成却更多考虑的是简单和实用。


  

  四、关于犯罪主体要件


  

  生活中之犯罪(行为)的主体,似乎是可以同具体行为两相分离的,即司法所处断之行为,均属已经发生的“过去式”,而行为之主体却独立于行为之外成为司法者眼前的“现在式”。而之所以将犯罪主体列为犯罪构成之第三大要件,其基本意义在于已然的行为是由已然的主体发出,行为主体之已然“社会人”的基本品格对其发出的已然行为之社会和刑法上的性质,有着重大的影响。易言之,如果已然行为之主体在刑法上并不“适格”,则其所发出的刑法上之外观危害行为(已经符合了客体和客观方面两个要件),亦不可能获得“犯罪”之意义。故此,对行为主体之刑法资格的考察,便成为对“行为”是否定罪的一个独立问题并尤显重要。由沙俄刑法学发展至前苏联的犯罪构成体系,将犯罪主体单列为犯罪构成一大要件,实乃最方便于司法操作之一大创造。


  

  (一)关于主体要件之体系安排


  

  刑法学通说体系将犯罪主体单列为一大要件,同其他三大要件相提并论。这种要件列示方式简单直观,十分便于司法操作,因而在构成体系的宏观架构上并无变动调整之必要。由于在德日犯罪成立体系中“主体”和“主观方面”的内容往往被并列一块置于“有责性”层面考察,于是有学者可能受此影响而认为二者也应合并为一个要件,但其实这种调整全无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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