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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完善性分析

  

  其实,就四要件严格分工仅取“客观外在”的视角,不必也不能观察到行为人支配行为是否具有意识或意志因素、有何种意识或意志因素——所能看到的仅仅是人身体外部的静或动,以及这种“静或动”在物理意义上同其它物质性因素的联系;至于该行为是否受意识或意志支配,在客观方面要件中完全没有必要考虑(而应在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下,在主观方面要件中专门考察这一点)。这里并非是对行为整体意义的评价,而只是对其外观形象的把握——考察行为人之动作在外观上是作为还是不作为,是否符合分则条文外观性的类型化规定(此分析思路十分类似于德日刑法理论中“自然行为论”的认识)。例如,某妇女晚上带一名2岁小孩睡觉,因该妇女白天受了惊吓以致做噩梦,乱踢之中一脚将小孩踢到床下,导致孩子头着地致重伤。对该案从客体审视已经侵犯他人健康权利;从外观上看也完全符合刑法伤害罪客观方面要件的规定性(这里并不讨论行为是故意、过失或意外)——猛踢一脚把小孩踢到床下,显然已经属于刑法所禁止的损害他人健康的类型化行为,并且也发生了刑法意义上“重伤”的类型化结果;从故意伤害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两罪的客观方面要件看,均完全符合。但该妇女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在该案中完全取决于对主体要件和主观方面要件的分别考察。犯罪构成四要件所具有的“分工性”,在此表现得精准到位、淋漓尽致。


  

  通过上述分析,对在客观方面要件意义上的“危害行为”可定义为:人所发出的危害社会并为刑法禁止的身体动作(或动与静)。具体包括三层含义:一是只能是人的身体动作——以排除造成实害的动物、自然力及其它;二是该动作在外观上具有危害社会的一般性意义——以排除外观上非危害的动作,如希望他人死亡而劝人乘飞机或去危险地区旅游(结果发生了坠机或翻车事故);三是为刑法所禁止——以进一步排除轻微危害动作,如成人之间打耳光、吐口水一类的行为(被害人因躲避而滑倒摔死)。


  

  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受德日刑法理论影响,在注释刑法学中以大量篇幅论述所谓的“行为理论”,如自然主义的因果行为论、目的行为论、社会行为论、人格行为论等{14}。这些内容明显同“刑法解释”即解决事实与规范如何准确对接的刑法解释学并无直接关系,任取其中一种说法,对司法上的定罪量刑几乎都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它们实际上属于犯罪学或犯罪心理学研究的对象——侧重于犯罪行为的生成机制并有针对性地提出抑制对策。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述:“关于行为概念的争论,其重要性是极为有限的。从理论上说,采取何种行为理论,并不必然决定采取何种犯罪论体系。”{4}故此,鉴于学科分工的合理要求,在刑法解释学的范围内应将其彻底清除——在此层面既无讨论之必要,也无讨论清楚之可能。


  

  (三)对危害结果的界说


  

  为同“危害行为”保持语词对称——以便于进一步研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刑法学中犯罪构成意义上的“结果”应统一称为“危害结果”(尽管《刑法》第24条称为“犯罪结果”)。从理论上说,任何犯罪行为都会实际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这是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之客观显形的主要标志,是将任何行为犯罪化的根本依据。易言之,对社会不可能真实造成危害结果之行为,是不应该受刑法干预的(如以针刺纸人的迷信方法“杀人”)。受刑法这一无可非议之基础性理论影响,刑法学通说对危害结果一般定义为指“危害行为对客体所造成的损害”;因为任何犯罪都必然侵犯客体(法益),对客体所造成之损害事实也就是危害结果。于是通说之定义既同刑法基础理论保持了一致,又与犯罪构成客体要件之规定性两相协调,似乎无懈可击;但是,通说在抓住一面的同时却又忽略了另一面。


  

  将危害结果视为对客体之损害,这种宏观模糊之定义对于司法上解决“对接”问题的实用层面来说,几乎没有任何指导作用——既未能明确危害结果在构成体系中之特有的要件意义,也未能揭示使用该语词规制生活的真实含义,更无从把握以其特定含义分析案件之具体路径。须知:在犯罪构成体系之视野下讨论问题,必须服从于“简单实用、逻辑自足”的两点基本要求{15},而这两点要求中“简单实用”更为基本——刑法解释学对实用性之强调远远胜于对体系逻辑性之追求;立足于司法实务解决绝大多数事实与规范的对接问题,不可能完全顾及犯罪构成体系自身逻辑的严密与自足。基于前文研究危害行为的思路,在客观方面要件中研究危害结果,也仅仅只需要取“客观外在”的视角——凡《刑法》并未明文规定、外观上模糊不清且理论上也难以描述之“结果”状态,原则上都不在犯罪客观方面所讨论的“危害结果”之列,如煽动分裂国家罪、诬告陷害罪、重婚罪的危害结果(以法益的视角即可完全解决问题,没有必要再以客观方面“结果”的视角观察);只有那些血淋淋、活生生的可见、可触、可测量之物质损害事态,才有必要纳入“危害结果”之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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