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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完善性分析

  

  2.犯罪对象既包括合法物也包括非法物


  

  《刑法》分则罪状中所规定的“假币、毒品、淫秽物品”等非法物,能否视为犯罪对象也值得探讨。换言之,犯罪对象是否必须具备合法性?有观点认为:“具体的人或物作为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的主体或物质表现,或者反映客体受到侵犯的某种社会关系有密切联系的人,必须具有合法性,才能成为犯罪对象。”{10}由于刑法通说对犯罪对象所下定义为“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具体人或物”,于是很多学者在论述过程中受犯罪客体定义影响自觉不自觉地将定义中的“作用”理解为“侵害”,使得对犯罪对象的解释便认为它只能是合法的,此乃症结所在。


  

  犯罪行为所作用的人或物——无论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如果《刑法》对其有专门规定,则均属犯罪构成中所必不可少的特有要件,在理论建构上均须细致厘定其内涵和外延。在行为“作用”于“物”的要义上,非法物仍然可以视为犯罪对象;在非法物之物质载体基础上,同样可以抽象出刑法所保护之法益(尽管对犯罪客体的表述可能只有务虚意义),如假币必然妨害金融管理秩序、毒品则当然影响国家药品管理制度。故此,本着构建体系之简约实用的原则,完全没有必要在犯罪对象中再分出合法的“犯罪对象”和非法的“行为对象”两个子项。而且,这种划分事实上并无实际指导意义,不但无助于完善体系反而更添麻烦——又产生合法物与非法物如何划界的新问题。例如,枪支和毒品的性质问题——相对于不同主体、不同用途其法律意义并不一致;同属枪支,一般而言合法持有的为合法物,非法取得的即为非法物,但合法持有人将枪支非法出租、出借给他人,则同一物品相对于不同主体就会产生不同意义。


  

  3.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合二为一或分别表述


  

  在德日刑法理论中,犯罪客体概念可分为行为客体与保护客体两个子类,行为客体类似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对象,而保护客体类似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客体,但两者在多数情况下又合二为一笼统表述。受此启示,可以认为犯罪客体(行为侵犯之法益)乃从犯罪对象(行为作用之对象)中抽象而出,任何真实的犯罪都必然具备犯罪对象的事实特征。在具体犯罪构成体系的设置上,一般情况下笼统地称“犯罪客体”即可,并无必要区分为两个概念——除非《刑法》对行为客体(犯罪对象)有专门性规定。


  

  在犯罪对象有专门规定之情况下,由于犯罪客体已经有了明确具体的物质载体,再专门浓笔重墨描述客体亦显累赘多余;但为保持刑法分论个罪体系的对称和统一,又不得不在每一犯罪中对犯罪客体进行表述。如在涉枪或涉毒的犯罪中,将所侵犯的客体表述为“枪支(或毒品)管理秩序”,就明显带有只为“务虚”的性质——在定罪量刑中并无实际指导意义(但并不能由此例证而得出犯罪客体在总体上也无意义之结论);而对定罪需要务实性提示的仅是“犯罪对象是什么”——具体划定枪支或毒品的范围。司法实践中,我们只要一看到案件中涉及“枪支”或“毒品”,便会迅速在分则相应章节中大致定位,而无须再通过犯罪客体作中介性引导。在这里,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事实上已高度融为一体。


  

  而在破坏交通工具这一类犯罪中,则首先需要根据罪状所明文规定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对犯罪对象作精确界定——如是否包括各种装载车辆及拖拉机,在犯罪对象之基础上再对行为所侵犯的具体法益进行分析——是否危及“公共安全”。在这里,就该类犯罪之具体犯罪构成而言,既要首先明确犯罪对象之确切范围,又须进一步强调犯罪客体之具体性规定,以及两者之间在各种错综复杂情况下的内在关系(如砸坏汽车玻璃是否危害公共安全)。而将这一切的理论建构以及对个案的具体解析置于犯罪客体要件的分析框架下,显然是最为简捷和合理的。


  

  前文将犯罪客体视为一种法益,在犯罪构成体系的完善方面还有更为微妙之协调功效。说到底,将“社会关系”一概念改称“法益”,便既可以指称“关系”这一类抽象事物也可包涉“人或物”这一类具体事物。在刑法总论对一般犯罪构成的讨论中,犯罪客体同犯罪对象有着严格的区别(这为保持体系的逻辑自足性所必要);但在刑法分论对具体犯罪构成的表述上,很多情况下都没有必要再作这种区分,完全可以在法益概念的统领下视不同场合需要,非常灵活且少有误解地直接阐述刑法保护之要害——某种权利、秩序、制度抑或某种物品、人身,从而简便快捷地达到理论引导司法之目的。


  

  4.犯罪对象在体系定位上只宜归入客体要件


  

  由上述分析又可推出一个结论:由于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紧密相连甚至可以合二为一,故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体系的定位上,应归入客体要件而非客观方面要件。我们认为,刑法通说体系在犯罪客体的大类要件下讨论犯罪对象,有其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工具作用。由于“我们在犯罪构成要件中讨论对象问题,并不着眼于从一般的行为意义上、物理意义上所作用的对象,而是指一种能够体现法益受侵害的对象”{11},因此,对犯罪客体之探讨必然与犯罪对象紧密相连,相较于经价值评价而抽象且见仁见智之犯罪客体,犯罪对象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均更容易被感知、识别并达成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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