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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完善性分析

  

  而之所以在客体要件中特别强调“犯罪行为所侵犯”这一面,是由于犯罪客体本身之规定具有某种不确定性(《刑法》条文并不明文规定而理论又时常聚讼纷纭),故如果仅仅只是强调“刑法所保护”这一面,往往并不能有效确切地厘定具体犯罪构成中的法益。如强奸罪中是否保护妻子的性权利问题(所谓的“婚内强奸”问题),仅从“刑法所保护”之角度并不能有效地阐明问题(反而更添混乱);而从“行为所侵犯”之角度反向观察,便可以看出丈夫若采用“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是不大可能被视为侵犯妻子性权利的,“暴力手段”若较轻微亦同样无法认定;而丈夫若对妻子采用严重暴力,则刑法上其它若干相关罪名便基本可解决问题,故可以认为强奸罪之客体并不包含妻子的性权利。


  

  刑法之所以要专门保护某些法益,除法益自身对社会秩序具有重要价值外,一种更为紧迫的考虑在于:这些法益在现实生活中可能为人的行为所侵犯——只有为犯罪行为所“可能侵犯”且该行为能够被刑法所规制,某种法益才有可能为刑法所“保护”。易言之,凡行为不可能侵犯、不被行为(被自然力或其它)所侵犯,或者虽被行为侵犯但刑法却无力保护之法益(有保护之必要性但无保护之可行性),均不能成为犯罪之客体。“保护”和“侵犯”,本为观察法益之一体两面的不同视角——即使在静态模型的意义上,仍然可以反向观察到法益被“行为所侵犯(或可能侵犯)”之必然意义(正面审视则为“刑法所保护”)。


  

  在方法论及操作层面上,四要件的“简单分立”与“分别对待”是十分必要并切实可行的;但在认识论及基础理论方面(侧重于犯罪构成模型之动态运用),对四要件的基本意域以及意域之间的内在联系,当有一种超越“四要件分立”的深刻认识。故此,通说体系对犯罪客体的表述在基本含义方面是可以成立的。


  

  (三)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中之意义及地位


  

  通说认为,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的人或物{8};并认为犯罪对象(如人、财物、建筑物、交通工具等)是具体的,可以凭借人的感官感知的事物,而犯罪客体(如生命权、财产所有权、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等)则是抽象的,只能凭借人的思维才能认识的观念的东西{8}。通说的上述表述其基本含义是成立的,本文将大体沿用。


  

  1.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中只是特有要件[2]


  

  通说进一步认为“犯罪对象是某些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但并不是所有的犯罪都要求必须有犯罪对象”,并通常以偷越国(边)境罪、脱逃罪等为例,认为这些犯罪“很难说有什么犯罪对象”。这一表述存在欠妥之处。从唯物主义哲学关于物质运动的原理即可说明此点:犯罪行为从广义而言乃物质运动方式,它只有在特定的时空场内才能表现和实现自身;此种被行为所影响和作用的时空场即具体物质环境,就是犯罪对象的表现形式。易言之,“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乃本质与现象的关系”{9}。偷越国(边)境罪、脱逃罪等犯罪,均存在行为所作用的特定时空场,均必然呈现出行为与物质环境相组合的外观现象或特征——只是一个应如何刻画描述与准确表达的问题。由于脱逃罪等犯罪的对象在表述上难以准确刻画,且刑法对之并不专门强调——即在设定该类犯罪之基本条件时并不需要关注犯罪对象(只是不关注而非不存在),所以在具体犯罪构成的讨论中往往可以对其忽略不计,而只对犯罪客体进行描述(如脱逃罪所侵犯的法益为监管秩序)。只有在犯罪对象作为特有要件之犯罪中(《刑法》对之有明文规定),才有必要对之专门讨论——以特别强调犯罪对象严格的规定性以及对定罪之不可或缺的意义。例如,涉及枪支的犯罪,何谓“枪支”?形象逼真且有轻微杀伤力的仿真枪是“枪”吗(它完全可能起到真枪的恐吓作用)?


  

  在这里,有必要非常严格地区分犯罪行为之原型和犯罪构成之模型。在所有真实的犯罪中,都必然存在着犯罪行为作用之对象——只是有些犯罪的对象难以描述且对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并无直接影响,没有必要专门进行考察;而在《刑法》之明文规定及犯罪构成之模型意义上(成罪之基本条件),就只有部分“犯罪(构成)”才存在作为特有要件之犯罪对象。前一“犯罪对象”是指动态事实层面的事物,而后一“犯罪对象”则是指静态规范层面的事物。由于模型之规定性须从原型之本态中提炼——模型与原型二者在本体存在上本身就相互指涉、纠缠不清,故往往造成表述时思维错位、混乱不堪。但只要我们牢牢坚守原型/模型(事实/规范)两相分离的思路,则仅以“犯罪对象”这一语词,仍然可以分别表达不同层面之不同意义(从司法实用的角度看,没有必要再制造新概念专门加以区分)。在注释刑法学关于犯罪构成的讨论中,如果没有特别之约定,犯罪对象都应该仅仅是指《刑法》有所规定的、表征特有要件之事物,即“犯罪对象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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