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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完善性分析

  

  (二)关于犯罪客体之定义


  

  我国刑法学通说对犯罪客体所下定义的核心意义为: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该定义包含三层含义:(1)按照逻辑学“最相邻属”的定义原理,犯罪客体首先被归类为社会关系之一种;(2)再进一步对生活中诸多社会关系进行限制——它是刑法所保护之社会关系;(3)在此前提下再切换视角观察——须受具体行为所侵犯。笔者认为:该定义除“社会关系”的提法可在规范性意义上作具体明确外,其余含义均非常确切并十分完整,没有重新定义之必要。


  

  1.应以“法益”取代“社会关系”


  

  将社会关系即人与人的关系作为犯罪侵犯之客体,在宏观上并无大错,而只是过显笼统,因为任何犯罪都必然侵犯某种人际关系,但对司法裁判却难有明确的指示意义。就刑法所保护之客体的具体内容而言,在不同场合存在多种不同表述。《刑法》总则第2条在强调刑法的任务时,分别使用了“安全”、“制度”、“财产”、“权利”、“秩序”等概念(在分则诸罪中仍分别沿用这些概念)。刑法学理论为方便表述,以“社会关系”这一概念将其悉数统之——因为这类概念或可以视为是社会关系的表现形式(如安全、制度、秩序),或本身就是社会关系的要素之一(如财产、权利)。


  

  但将社会关系(限制解释为法律关系)作为犯罪客体的上位概念,在具体犯罪构成及具体事案的分析中显然难得要领。既曰“关系”,便当然存在关系之双方主体: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如杀人、伤害、盗窃),犯罪一方主体是对关系整体的侵犯,还是置身于关系之中给对方主体或对方权利造成侵犯,难以厘清;在无被害人的案件中(如走私、贩毒),犯罪方同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之间是否又形成新的关系及形成何种关系,也平添疑虑。因此,为消解这类在“规范注释”层面并无太大实际意义的理论问题,可借鉴目前较流行而源自德日刑法学的提法,改称“法益”。“法益”这一概念,既有极强烈的针对性,也有非常宽泛的涵盖力,可兼容“社会关系”、“制度”、“权利”、“秩序”等犯罪所侵犯的不同内容;既能包容各种犯罪场合对客体之不同表述,又使分析思路始终盯注某种具体实在的生活现象。正如俄罗斯刑法学者札林斯基所认为的,法益概念具有社会关系概念所不具有的某些优越性,如“更易于具体化”,“不带有虚假的意识形态色彩”,“便于与立法调整的特点联系起来”等{7}。


  

  将犯罪客体在总体上界说为一种法益,既直观易解也避免歧义。在法益即合法权益的字面上,既同中国普通大众的普法语境相沟通(如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又与国外刑法理论的专业说法相一致。在对具体犯罪构成之直接客体的理解上,再视不同情况将法益具体表述为“安全”、“制度”、“财产”、“权利”、“秩序”等(不一定再使用“法益”这一概念,视具体需要而定)。例如,将叛逃罪侵犯的客体表述为“国家安全”(或基本制度)、爆炸罪为“公共安全”、偷税罪为“税收管理制度”、故意杀人罪为“生命权利”、盗窃罪为“财产权利”、脱逃罪为“监管秩序”。对刑法从宏观到微观作如此解释,不仅同法之规定及法之精神保持高度一致,且在刑法学基础理论构造方面也显得精确实用。


  

  2.对法益的刑法限制


  

  广义的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律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之生活利益。由于法律在现代法治社会可谓无孔不入,于是由法律所保护之利益浩如烟海;刑法只是法律之一种,虽然其“后盾法”、“二次法”的性质决定了其所涉及的法益自然宽泛,但在“罪刑法定”的要求下仍然存在相对确定的边际范围。具体到作为犯罪客体之法益,该范围便为所谓“刑法所保护”之法益——凡不属此范围之法益,皆与犯罪客体无关。


  

  3.犯罪行为所侵犯


  

  就犯罪客体定义中“犯罪行为所侵犯”的表述来看,在语词逻辑关系和犯罪构成基础理论两方面,均存在需要明确之处。在语词逻辑关系上,由于客体要件只是成立犯罪的条件之一,仅符合客体要件并不等于成立犯罪;而在该要件中却出现“犯罪行为”的提法,于是乎便产生了矛盾冲突——是否先人为主已经认为有“犯罪行为”存在,才来考察是否“侵犯法益”?其实,这种疑虑在字面逻辑上虽有道理,但并不符合学界使用约定俗成的语词讨论问题的学术规则。在各个学科形成基础平台展开讨论的过程中,在语词使用上除尽量考虑同通常现象即生活语言保持一致外,很多情况下由于语言本身的贫乏而不得不在学界自身“约定意义”的范围内使用通常语言(无必要也不可能大量创造新术语)。这种状况,在刑法及犯罪问题的研究中尤为普遍。


  

  由于是限定在刑法范围内研究同“犯罪”相关的问题,为同其它领域的类似现象相区别,于是对诸多概念均以“犯罪”一词加以限制。如通常我们使用“犯罪对象”、“犯罪结果”、“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方法”、“犯罪主体”、“犯罪故意”一类概念分析案件,但这无论在理论上或实践中均不意味着“犯罪”的整体状态已经存在,而仅仅只是表示我们所讨论的是与“犯罪”直接相关的某一方面条件。但在客体要件的定义中,因为是将“犯罪”同“行为”相连接,于是在语词上便同整体形象的“犯罪行为”相重合,从而产生误解(而其他的“犯罪XX”,却不致如此)。在犯罪客体要件的定义中,若将“犯罪行为所侵犯”改为“危害行为所侵犯”,虽可避免歧义却似乎跑题太远——毕竟我们是在刑法的范围内讨论“犯罪”问题,而非泛泛研究普遍意义的“危害行为”侵犯了什么。客体要件中所指称的“犯罪行为”,其实质意义仅仅是指外观上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与客观方面要件中“危害行为”的意义完全相同(由于在客观方面要件中系直接研究“行为”,为方便论述故称为“危害行为”)。澄清了语词误会,便尽可以放心使用“犯罪”一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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