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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意识形态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实际上,早在千年以前,亚里士多德就断言人是“社会的动物”,个人首先是生活于家庭、亲属网络、社区这样的社会组织中,这些组织与其个人的生活、命运息息相关;其次,个人才生活在国家之中。也就说,个人实际上是通过这些社会组织与国家发生关系的,个人首先要过的不是与国家有关的法律的生活而是与这些社会组织相关的道德生活,在人们确立自己的法律意识之前实际已存在着自己的道德意识,在这里,道德意识和法律意识又具体可被推演为以下两种情况:情况一:没有道德的主体无法确立起对于任何现代法律的信仰;情况二:有道德的主体(内在的)更倾向于接受与自己的道德生活一致的法律生活。第一种情况以被哈特所证明——如上所说,在经过二次世界大战的洗礼后,作为新分析法学大师的哈特最终承认,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总存在“最低限度的自然法”,主体如果缺乏道德,则不可能在内心为法律和法治所征服。所以,法律意识形态的主体建构必须以主体的道德性为前提;第二种情况则进一步向我们表明,并不是具有了道德的主体就一定能被特定的法律意识形态所“建构”,这是因为人们的道德生活是多样的,而法律生活也是多样的,只有当两种生活一致时,道德的主体才会成为特定法律意识形态建构下的法律主体。然而,现实的情况却是,由于忽略了社会组织的作用,我们的道德建设已经出现了困境,而这种困境更进一步影响到了法律意识形态的主体建构。有学者指出“在二十世纪中期的几十年时间中,私人社会的各种必要组织、制度遭受严重破坏,两三代人没有条件享受完整的私人生活,个人安排自己生活、安顿个人心灵、精神的私人社会,比如家庭、宗教、社区等,基本上解体了。而且经由反复的灌输教育,人们从心理上、价值上对那些私人关系已经不再有敬意。”[28]另一方面,伴随市场经济的建立,国家权力的退却,反价值的社会组织却得到了壮大,最典型的标志就是黑社会组织的“死灰复燃”,[29]有学者认为,当前所出现的黑社会的“死灰复燃”正是由于“在社会转型中,由于没有新的合法而有效的民间组织填补官方收缩权力留下的空间”,而“黑社会势力的泛滥,将会颠覆社会秩序,扰乱市场环境”,“防止黑帮趁虚坐大,已成为大陆当局刻不容缓的议题”;[30]有些学者则更为直接地指出:“黑社会与社会基层政权相结合的地方恶势力”是“阻断中国社会法治化进程的重要因素,如果任由这些恶势力发展下去,将会使中国无法向现代意义的‘公民社会’转化。”[31]

  
  所以,良性社会组织的重构,通过良性社会组织将个体驯化成公民,实际是法律意识形态主体建构的基本方法——只有通过良性社会组织的驯化,个体才不是一个简单计算成本、收益、风险的“经济人”,个体才有可能制约利己本能,将同情心、良知、道德展现出来,而这些因素将使个体与社会组织间产生一种互动,通过这种互动互动,个体得到了真正得的法律训练,从而为进一步法律实践创造条件[32],而从最终结果来说,在这样的过程中,个体最终学会了尊重法律,法律意识形态的主体建构最终得到了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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