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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意识形态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其次,就普通公民而言,对其主体建构的特定目标是以“内在观点”来看法律。法律的“内在观点”和法律的“外在观点”是新分析法学代表人物哈特提出的一个重要区分,这个区分“被他反复采用,也被他视为法理学研究的一个重要方法,同时这也被认当代法理学家视为哈特理论的独特之处”。[18]哈特认为,就对于法律的态度而言,可以分为法律的“外在观点”和法律的“内在观点”,持“外在观点”的人“仅仅作为一个本人并不接受这些规则的观察者”;而持“内在观点”的人是“作为接受这些规则并以此作为指导的一个群体成员”,[19]“在任何特定时间、依据规则(法律规则和非法律规则)为生的任何社会生活都可能存在两种人之间的张力之中。”[20]哈特认为,持有法律“内在观点”对于早期人类社会更为重要,即“虽然这样一个社会可能显露出接受这些规则的人和拒绝规则的人之间的张力,但如果如此松散地组织起来的、人们体力上大致相等的人类社会要想延续下去,后一种人显然只能是少数,否则拒绝规则的人就几乎没有什么可惧怕的社会压力了。”“在那里,尽管有异端者和坏人,但多数人是依靠从内在观点出发而看待的规则生活。”[21]正是通过对人类早期社会法律实践的剖析,哈特提出法律的义务应该是从一种内在的观点来看待的义务。[22]并将此作为法律具有连续性和效力的基本原因。然而,我们看到,就建国以来的法律实践来看,以“内在观点”看待法律的公民法律教育恰恰被忽略了。更多的时候,法律被简单认为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是“以国家暴力机器为后盾”的“阶级压迫的工具”,是“阶级专政的工具”。现在看来,这种工具论除了与法治的基本精神相违背,还极大的影响了公民“内在观点”的形成,而公民“内在观点”的缺乏,再加上中国传统文化中“法”“刑”不分[23],又进一步造成了普通百姓“畏法”“厌讼”,造成了公民与法律的隔膜与不亲近,最终这种隔膜和不亲近极大地阻碍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正是基于以上认识,所以笔者认为,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用“内在观点”来看待法律应该成为对普通公民进行主体建构目标要求,这种主体建构的本质就是希图普通公民拥有对法律的信仰,而这种信仰是“对法律和法律现象一种心悦诚服的认同感和归依感,是人们对法的理性、感情和意志等各种心理因素的有机的综合体,是法律的理性和激情的升华,是主体对法的心理体认的上乘境界,是主体对社会法律现象的全身心的拜崇。”[24]这一目标实现与否将直接关系到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各项工作能否顺利推进。

  
  四、法律意识形态与主体建构的方法在明确了目标后,认真思考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法律意识形态主体建构的方法是非常必要的,因为没有正确的方法,无论有多么良好的目标也是难以实现的。笔者认为,就我国当前实践来看,法律意识形态主要通过四种方法进行着主体建构,即1、新闻媒体的舆论传播;2、“普法”活动;[25]3、学校法律知识教学;4、法律工作者的职业道德教育。然而,就结果来看,其效果是似乎不那么另人满意。那么,问题出在哪里了呢?笔者认为,长期以来,将法律意识形态的主体建构简单放置在“国家——个人”的框架内是一个重要原因——笔者注意到,旧有的主体建构过程往往被简单视作一个从国家“高地”到个人“低地”的流水式的过程,其内在的逻辑是:只要告诉公民法律的规定、违法的成本,则公民必然会遵守法律。而违法则往往被看作是只有在“法盲”和“不理性”的人身上才会出现的悲剧;法律工作者也是一样,只要国家不断地对其进行职业道德宣讲,则其必然在“感召”下提高“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然而,问题在于,原子化的个人和宏大的国家之间真的能如此简单地被勾连起来吗?现实的情况是,由于不能建立起个人和国家的有效联系,作为个人的主体无法有效体验作为国家的法律,(规范意义上的)法律意识形态和个人经验之间也总是显得距离遥远。所以,笔者认为,如果我们希望通过法律意识形态真正地“建构”起主体,则我们必须跳出“国家——个人”的简单框架,摆脱纯粹的个人主义方法论,或者说,我们必须在“国家——个人”之间寻找一种中介——只有通过这样一种中介,我们才可以将法律意识形态和个人的经验结合,让个人去内在地体验法律,这样,主体建构才有机会得以实现[26],这个中介就是各种良性的社会组织。[27]笔者认为,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我们必须发挥各种良性社会组织的作用,重新确立法律生活和道德生活的内在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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